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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周*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华容县人民检察院以华检刑诉(2015)2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周*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华容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陈先、被告人张**、周*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8月,被告人张**在自己位于华容**产品公司家属楼的住所三次容留被告人周*吸食了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2015年8月中旬,被告人周*在自己位于华容县城关镇步行街的住所三次容留被告人张**吸食了毒品甲基苯丙胺。具体事实如下:

一、被告人张*甲容留他人吸毒的事实

1、2015年8月21日晚11时许,被告人张**在自己的住所容留被告人周*吸食了毒品甲基苯丙胺。

2、2015年8月22日下午1时许,被告人张**在自己的住所容留被告人周*吸食了毒品甲基苯丙胺。

3、2015年8月25日晚10时许,被告人张**在自己的住所容留被告人周*吸食了毒品甲基苯丙胺。

二、被告人周*容留他人吸毒的事实

1、2015年8月中旬的一天下午1时许,被告人周*在自己的住所容留被告人张**吸食了毒品甲基苯丙胺。

2-3、2015年8月中旬的一天上午8时许,被告人周*在自己的住所容留被告人张**吸食了毒品甲基苯丙胺,当天下午1时许,被告人周*再次在自己的住所容留被告人张**吸食了毒品甲基苯丙胺。

二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容留他人吸毒的事实。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张**、张**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尿检报告,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二被告人的供述,关于被告人的到案经过说明等证据。另有本院(2000)华刑初字第88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张*甲曾犯贩卖毒品罪,本院(2015)华刑初字第00024号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证明被告人周*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后于2015年4月22日刑满释放。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周*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周*曾因贩卖毒品被判处刑罚,又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系毒品再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周*在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二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据此,对被告人张**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对被告人周*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1、被告人张*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2、被告人周*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张**、周*的刑期自2015年11月13日起至2016年5月1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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