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廖某某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五华县人民检察院以华检诉刑诉(2015)4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五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廖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3日晚至次日凌晨,被告人廖某某在五华县某镇西河街中心商场安全文明小区三栋601其套房内容留曾*、戴某某、廖**吸食冰毒。2015年9月24日凌晨大坝派出所民警在现场将吸毒人员曾*、戴某某、廖**、廖某某传唤到公安机关,并在现场扣押到一包白色物体。经梅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扣押到的白色物体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上述事实,被告人廖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吸毒人员的证言,辨认笔录、辨认现场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强戒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某某违反毒品管理法规,为他人吸毒提供场所,究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廖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属坦白,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廖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6日起至2016年6月25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吸毒工具矿泉水瓶一个,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梅州**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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