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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胡某某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以株芦检刑诉(2015)3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胡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被告人杨*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的事实

1、2014年5月的一天,被告人杨*在株洲市芦淞区白关镇白关村毛坪组其哥哥杨**二楼,被告人杨*的卧室内,容留被告人胡某某吸食毒品。

2、2014年6月的一天,被告人杨*在株洲市芦淞区白关镇白关村毛坪组其哥哥杨**二楼,被告人杨*的卧室内,容留被告人胡某某及言某某、唐某某、胡**、刘*等人吸食毒品。

3、2015年7月10日,被告人杨*在株洲市芦淞区白关镇白关村毛坪组其家老房子内,容留被告人胡某某吸食毒品。

4、2015年7月15日至17日中的一天,被告人杨*在株洲市芦淞区白关镇白关村毛坪组其家老房子内,容留被告人胡某某吸食毒品。

5、2015年7月24日,被告人杨*在株洲市芦淞区白关镇白关村毛坪组其家老房子内,容留被告人胡某某吸食毒品。

6、2015年7月26日,被告人杨*在株洲市芦淞区白关镇白关村毛坪组其家老房子内,容留被告人胡某某吸食毒品。

二、被告人胡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的事实

1、2015年3、4月的一天下午,被告人胡某某驾驶湘BJP81学教练车至320国道芭蕉加油站附近的路边,在车内容留被告人杨*吸食毒品。

2、2015年5月的一天下午,被告人胡某某驾驶湘BJP81学教练车至株洲市三三一幸福村附近,在车内容留被告人杨*吸食毒品。

3、2015年5月左右的一天,被告人胡某某在其位于株洲市芦淞区白关镇白关村新屋组36号的在建新房二楼厕所内,容留被告人杨*吸食毒品。

4、2015年7月20日左右的一天,被告人胡某某在其家三楼后面的小房子内,容留被告人杨*吸食毒品。

5、2015年7月25日17时许,被告人胡某某在其位于株洲市芦淞区白关镇白关村新屋组36号的在建新房二楼书房内,容留被告人杨*吸食毒品。

2015年7月27日,被告人胡某某向株洲市公安局董家段分局白关派出所投案自首,并于当日带领公安民警抓获被告人杨*。

本院查明

另查明,被告人胡某某投案后如实供述自己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并揭发了被告人杨*容留他人吸毒的事实。2015年7月27日,株洲市公安局董家段分局以吸毒决定对被告人胡某某处以行政拘留五日、对被告人杨*处以行政拘留十二日的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胡某某在开庭审理中并无异议,并有证人言某某、胡**、唐某某、刘*、杨*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检查笔录、证据保全清单、照片、人体尿样毒品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到案经过、抓获经过、破案经过、办案说明、人口信息材料、被告人杨*、胡某某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胡某某分别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均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胡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胡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某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并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在判决前被羁押19日,被告人胡某某在判决前被羁押26日,依法均应当折抵刑期。据此,根据被告人杨*、胡某某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杨*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对被告人胡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及《最**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杨*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共计折抵刑期19日;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胡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共计折抵刑期26日;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页无正文)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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