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韦*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柳北检公刑诉(2015)4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

2015年9月10日23时许,被告人韦*用自己的身份证登记入住柳州市柳北区八一路天龙大酒店8710号房,并容留吸毒人员付某某(1999年1月1日出生)、黎某某(1998年4月6日出生)、韦*某在该房间内一同吸食毒品冰毒。次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韦*和吸毒人员付某某、黎某某、韦*某在该房间内被公安人员抓获。经检测,被告人韦*及上述三名吸毒人员的尿液苯丙胺类检测结果均呈阳性反应。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韦*的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是再犯,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韦*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吸毒人员付某某、黎某某、韦*某的陈述,相关的辨认笔录及照片,尿液提取笔录,吸毒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归案情况说明,情况说明天龙大酒店旅客住宿登记表,本院(2011)北刑初字第340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被告人韦*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韦*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韦*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现又犯容留他人吸毒罪,是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韦*的犯罪事实、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韦*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韦*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先行羁押的16日,即自2015年12月29日起至2016年12月1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缴纳,逾期不缴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柳州**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