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汪某某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以株芦检刑诉(2015)2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31日4时许,被告人汪某某在株洲市芦淞区赛菲尔酒店以徐某某的名义开了920号房间,并在房间内容留黎*及其女友罗某某(未到案)、徐某某、李**一起吸食毒品。当日中午,汪某某、黎*、徐某某、李**在酒店内被公安民警查获。

本院查明

另查明,被告人汪某某于2014年8月14日被株洲市公安局芦淞分局取保候审后,因无故拒不到案,于2015年3月13日被该局列为在逃人员。2015年4月3日,福州市**车站派出所民警在永泰火车站抓获被告人汪某某,并于当日收押至永泰县看守所,后于2015年4月9日移交株洲警方。

上述事实,被告人汪某某在开庭审理中并无异议,并有证人黎*、徐某某、李**等人的证言、检查笔录、照片、赛菲尔酒店账单、人体尿样毒品现场检测报告书、尿样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传唤经过、抓获经过、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说明、破案经过、人口信息材料、被告人汪某某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某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汪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汪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汪某某判决前被羁押29日,依法应当折抵刑期。据此,根据被告人汪某某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汪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共计折抵29日,即自2015年11月9日起至2016年3月8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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