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李*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以株芦检刑诉(2015)3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5年9月29日白天,被告人李某某在其开房入住的株洲市芦淞区“派”酒店219房间内,容留吸毒人员杨某某、包某某、吴*、谢某某等人吸食毒毒品。

2015年中秋节前后的一天,被告人李某某在其入住的株洲市芦淞区“派”酒店219房间内,容留吸毒人员冯*吸食毒品。

2015年9月29日,公安机关在株洲市芦淞区“派”酒店219房间内将吸毒人员抓获。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及辩解、证人李某某、冯*、包某某、吴*、谢某某的证言、检查笔录、旅店住宿登记表、人体尿样毒品现场检测报告书、辨认笔录及照片、破案经过、办案说明、户籍信息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在宾馆入住的房间内容留多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且被告人李某某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可酌情从轻处罚。综观本案的犯罪情节和被告人李某某的悔罪表现,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对被告人李某某宣告缓刑。据此,对被告人李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李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被告人李某某应自裁判文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持刑事判决书到居住地司法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同时到居住地公安派出所报到。)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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