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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胡*非法拘禁、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以株芦检刑诉(2015)3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非法拘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指控被告人胡**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胡*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3日晚9时许,被告人刘*纠集被告人胡*以债务纠纷为由,将被害人黄某某带至株洲市芦淞区国宾酒店1907房间、1302房间,控制其人身自由,并实施殴打。在上述期间,被告人刘*还在国宾酒店1907号房间内,容留李*、胡*、艾某某、李*某、黄某某等人吸食毒品。

本院查明

另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6日凌晨3时许,建**出所民警接报警称国宾酒店1302号房间有可疑人员,随后民警赶至现场查获本案6名吸毒人员,经调查还发现被告人刘*、胡*有非法拘禁他人的犯罪行为,二被告人亦供认不讳。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胡*在开庭审理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黄某某的报案及陈述、证人李*、艾某某、李*某的证言、搜查笔录、辨认笔录、传唤经过、破案经过、办案说明、住宿登记表、人体尿样毒品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人口信息材料、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被告人刘*、胡*的供述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胡*为索取债务,非法拘禁他人超过24小时,并具有殴打情节,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被告人刘*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胡*犯非法拘禁罪、指控被告人刘*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胡*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刘*、胡*共同实施非法拘禁犯罪,是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刘*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胡*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非法拘禁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胡*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胡*在判决前被羁押34日,依法应当折抵刑期。据此,根据被告人刘*、胡*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刘*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三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对被告人胡*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刘**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数罪并罚,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7日起至2016年8月6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胡**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共计折抵刑期34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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