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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非法持有毒品、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雷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雷检诉刑诉(2015)5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非法持有毒品罪、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5年11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雷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雷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3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肖**驾驶粤G×××××黄色本田雅阁小轿车搭载“流尿”、冼**、谢**、“肥仔燕”等人来到雷州市企水镇特茂宾馆后,将粤G×××××小车停在特茂宾馆门口。肖**就背着一个提包,手里拎着一个编织袋和“流尿”、冼**、“肥仔燕”一起进入特茂宾馆206房,至14时许退房离开宾馆。期间,提包和编织袋一直在肖**的控制之下。时至16时许,肖**和谢**把粤G×××××小车开到特茂宾馆对面的修理处进行维修。同日17时22分左右,企水边防派出所民警巡逻至企水镇财政所门口时,肖**等人弃车逃离现场。接着,公安干警对肖**遗留的粤G×××××黄色本田雅阁小轿车进行检查时,在该辆车内查获嫌疑毒品550**、计重器一个及火药枪一支。在肖**××现场××黄色××小轿车内××嫌疑毒品经湛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净重550**,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枪形物体是自制仿12号猎枪。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肖海树明知是毒品、枪支而非法持有,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非法持有枪支罪,依法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肖**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及适用法律均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肖**非法持有毒品罪,非法持有枪支罪的犯罪事实如下:

被告人肖**非法持有毒品罪的犯罪事实

2015年2月3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肖**驾驶粤G×××××黄色本田雅阁小轿车搭载“流尿”、冼**、谢**、“肥仔燕”等人来到雷州市企水镇特茂宾馆后,将粤G×××××小车停在特茂宾馆门口。被告人肖**就背着一个提包,手里拎着一个编织袋和“流尿”、冼**、“肥仔燕”一起进入特茂宾馆206房,至14时许退房离开宾馆。期间,提包和编织袋一直在被告人肖**的控制之下。时至16时许,被告人肖**和谢**把粤G×××××小车开到特茂宾馆对面处进行维修(即企水镇财政所门口),17时22分左右,企水边防派出所民警巡逻至企水镇财政所门口时,被告人肖**弃车逃离现场。接着,公安干警对被告人肖**的粤G×××××黄色本田雅阁小轿车进行检查时,在该辆车内查获嫌疑毒品550**、计重器一个。肖**遗留在现场的粤G×××××黄色本田雅阁小轿车内查获的嫌疑毒品,经湛江**鉴定中心鉴定,净重550**,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扣押的毒品、奶粉瓶、塑料袋等;2、书证:到案经过、银行交易清单、车辆查询信息等;3、证人谢**、符*、周*、肖**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肖**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检查、辨认、现场勘验、现场照片等笔录;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宾馆的监控录像、被告人的同步录音录像。

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并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本院均予以确认。

二、被告人肖**非法持有枪支罪的犯罪事实

2015年2月3日,被告人肖**驾驶粤G×××**车特茂宾馆对面处进行维修(即企水镇财政所门口),17时22分左右,企水边防派出所民警巡逻至企水镇财政所门口时,被告人肖**弃车逃离现场。接着,公安干警对被告人肖**遗留的粤G×××××黄色本田雅阁小轿车进行检查时,在该辆车内查获火药枪一支。经湛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枪形物体是自制仿12号猎枪。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枪支一支;2、书证:到案经过、车辆查询信息等;3、证人谢**、符*、周*、肖**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肖**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检查、辨认、现场勘验、现场照片等笔录;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宾馆的监控录像、被告人的同步录音录像。

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并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本院均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毒品、枪支而非法持有,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非法持有枪支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肖**非法持有毒品罪、非法持有枪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肖**能当庭自愿坦白认罪,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关于侦办机关扣押被告人肖**的二张邮政储蓄卡,卡号分别为:62×××17;62×××25,由侦办机关依法处理。缴获随案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净重550**、自制仿12号猎枪一支、惠氏奶粉瓶1个、编织袋1个塑料、记重器1个、空白塑料袋1个、塑料管3条、黑色塑料1个,均属违禁品,依法均应予以没收销毁;缴获随案的白色iphone牌手机、白色vivo牌手机各一部、黄色小轿车一辆(车牌号为粤G×××××),均系供被告人肖**罪所用的本人财物,依法均应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为打击犯罪,维护公共安全及社会管理秩序,保护公民的身心健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肖**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3日起至2027年8月12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缴获随案的毒品甲基苯丙胺550.3克,自制仿12号猎枪、惠氏奶粉瓶1个、编织袋1个塑料、记重器1个、空白塑料袋1个、塑料管3条、黑色塑料1个,属违禁品,均予以没收销毁;缴获随案的白色iphone牌手机及白色vivo牌手机各一部、黄色小轿车一辆(车牌号为粤G×××××),均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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