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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以株芦检刑诉(2015)3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8月25日,被告人张某某在株洲市芦淞区鑫山商务宾馆2118号房间内容留了曾某某、丁**(均已被行政处罚)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和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

2、2015年8月29日,被告人张某某在株洲市天元区豪维斯卡2205号房间容留曾某某、贾*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片剂。

2015年9月12日0时许,株洲市公安局董家段分局五里墩派出所民警在株洲市**道办事处鑫山商务宾馆2108房将张某某抓获。

本院查明

另查明,张某某因形迹可疑涉嫌吸毒被调查,主动供述了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张某某的身份信息、传唤经过、破案经过、抓获经过、办案说明、鑫山商务宾馆预付款收据、豪维斯卡公寓押金单、行政处罚决定书、人体尿样毒品现场检测报告书、辨认笔录、证人曾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国家关于毒品的管理规定,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因形迹可疑涉嫌吸毒被调查,主动供述了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某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及《最**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张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2日起至2016年2月11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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