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钟某某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五华县人民检察院以华检诉刑诉(2015)4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钟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五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钟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至2015年4月间,被告人钟*某在本县某镇塘湖村下径山窝里其搭建的养鸡、养鸭场内,容留吸毒人员钟*甲7次、钟*乙2次、钟*丙2次进行吸食冰毒。

上述事实,被告人钟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吸毒人员的证言,辨认笔录、辨认现场笔录,现场勘验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某某违反毒品管理法规,为他人吸毒提供场所,究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钟某某有前科,酌情从重处罚,但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属坦白,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钟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8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7日起至2016年9月6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吸毒工具矿泉水瓶一个,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梅州**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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