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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广西柳江县人民检察院以柳江检公刑诉(2015)5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柳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广西柳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至11月4日期间,被告人胡*在广西柳江县拉堡镇柳堡路金鑫小苑2单元502号自己家中,容留吸毒人员韦*一起吸食毒品氯胺酮(俗称“K粉”)4次。2015年11月4日,二人在上述地点吸食毒品氯胺酮时被公安人员查获,同时查获1小包净重2.31克的毒品氯胺酮。经尿液检验,胡*、韦*的尿检均呈阳性。

本院查明

另查明,2015年11月4日,胡*、韦*被公安人员查获,次日,因吸食毒品氯胺酮,被柳江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执行期限自2015年11月5日至2015年11月20日)。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的受案登记表、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到案经过、现场勘验笔录、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尿液采集记录及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毒品收缴证明书、说明材料、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提供场所供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胡*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胡*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罚金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先前被羁押了1日折抵刑期1日,即自2015年11月20日起至2016年2月1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柳州**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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