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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五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广西柳江县人民检察院以柳江检公刑诉(2015)4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运五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柳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运五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广西柳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15日至21日,被告人谢**提供毒品海洛因,容留邓**等人在广西柳江县拉堡镇塘头村下屯84号自己家中,以“追龙”的方式吸食毒品海洛因三次。2015年7月22日15时许,被告人谢**提供毒品海洛因,容留沈**、韦**在上述地点,以“追龙”的方式吸食毒品海洛因,被公安人员现场抓获,并查获吸毒工具一批。同时抓获前来现场的吸毒人员邓**。经检验,该四人尿液检测结果均呈吗啡阳性,从吸毒工具上提取的白色粉末检出海洛因成分。

2015年7月22日,谢**、沈**、韦**、邓**被公安人员抓获,次日,谢**、沈**、韦**、邓**,因吸食毒品海洛因被柳江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执行期限自2015年7月23日至2015年8月7日)。

本院查明

另查明,2003年10月9日,被告人谢**因犯走私毒品罪,被云南省**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刑期自2003年3月25日至2018年3月24日止),并处没收财产一万元;服刑期间,获减刑二年,刑期至2016年3月24日;2008年10月10日15日至2011年10月24日获暂予监外执行。2011年10月25日,柳州**民法院裁定对罪犯谢**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限自2011年10月25日起至2016年3月24日止。被告人谢**因本案于2015年8月7日被刑事拘留,案发于假释考验期内。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的受案登记表、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到案经过、现场勘验笔录、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尿液采集记录及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说明材料、刑事判决书、裁定书、罪犯监外执行证明书、接受社区矫正保证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提供场所供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谢**在假释考验期限内犯新罪,依法应当撤销假释,合并原判未执行刑罚,数罪并罚。根据最**法院《关于罪犯因漏罪、新罪数罪并罚时原减刑裁定应如何处理的意见》,罪犯被减刑后,因被发现漏罪或者又犯新罪而依法进行数罪并罚时,经减刑裁定减去的刑期不计入已经执行的刑期。因此,被告人谢**未执行的刑罚为六年五个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广西壮族**人民法院(2011)柳市中刑执字第7380号刑事裁定书对罪犯谢运五假释的刑事裁定;

二、被告人谢运五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与余刑六年五个月,并处没收财产一万元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没收财产一万元、罚金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7日起至2022年2月6日止,没收财产在判决生效后执行;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柳州**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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