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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非法持有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耿*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耿检公诉刑诉〔2015〕1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耿*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耿*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17日20时10分,耿*自治县公安局特警大队侦查人员驾车沿南班线执行边境维稳巡逻任务,当行驶至南班线河外村亚化厂时,对亚化厂旁边的一个工棚内人员进行吸毒排查,住该工棚内的被告人王某某对其吸食毒品的违法行为供认不讳。民警遂对该工棚进行检查,经检查,当场从王某某外衣右侧衣兜内查获红色杂牌手机一部,在工棚旁边的水沟内查获王某某藏于此处的一个灰色钱包,从钱包内查获用蓝色塑料袋封装的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一小包,净重12.9克;用u0026ldquo;气痛散u0026rdquo;玻璃瓶封装的毒品海洛因一瓶,净重1.5克;用塑料吸管封装的晶体状毒品甲基苯丙胺一小袋,净重4.2克。

公诉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认为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被告人王某某的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上述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及辩护人周**在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辩护人周**为被告人王某某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2.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3.被告人系吸毒人员,且法律意识淡薄。综上,请求法庭对被告人王某某从轻处罚。

针对指控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并经质证的身份协查回函、无法确定国籍身份证明,抓获经过,检查、提取笔录,人身检查笔录,物证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随案移送清单、物品入库清单,毒品数量核定笔录,毒品可疑物检材提取笔录,情况说明,搜查证,毒品检验鉴定材料,现场尿液检测材料,吸毒成瘾认定报告书,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材料予以印证。经查证属实,上述证据取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相互之间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应当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无视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非法持有毒品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12.9克、毒品海洛因1.5克、晶体状毒品甲基苯丙胺4.2克,其行为己触犯刑律,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的罪名及适用法律的公诉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周**为被告人王某某提出的3点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庭审中,被告人王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量刑时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8起至2016年7月17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扣押的未随案移交的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12.9克、毒品海洛因1.5克、晶体状毒品甲基苯丙胺4.2克,红色直板手机1部,由扣押机关按规定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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