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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陈**等犯污染环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河北**民法院审理辛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陈**、陈**、杨**污染环境罪一案,于2015年5月29日作出(2015)辛刑初字第42号刑事判决。被告人赵*、陈**、陈**、杨*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4年8月份,被告人赵*、陈**、陈**、杨*合伙在辛集市东良马村西养殖场内进行小制革生产。四被告人在制革车间外挖一条排污水的渠道,并在制革厂进门东南角挖一渗水坑,将制革产生的污水通过渠道流到该厂渗水坑以及厂外的坑内进行自然渗透。2014年12月2日,辛集市公安局接到群众举报后会同辛**保局工作人员对该制革厂进行检查,发现该厂正在制革。辛集**测站工作人员对该厂排放的污水取样检测,厂外渗水坑内制革污水总铬0.456mg/L,厂内排污口制革污水总铬7.27mg/L,厂内渗水坑制革污水总铬0.414mg/L。2014年12月5日,河**保厅对辛集**测站出具的监测报告予以认可。

案发后,被告人赵*于2014年12月2日被抓获,被告人陈*甲于2015年1月14日被抓获,被告人陈*乙于2015年1月19日到辛集市公安局投案,被告人杨*于2015年1月17日到辛集市公安局投案。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经一审法院庭审质证的如下证据予以证实: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主要内容:2014年12月2日,辛集市公安局接到群众举报,称有人在东良马村西小制革厂非法生产。辛集市公安局接报后,于当日立案侦查,并随即赶赴现场将赵*抓获。2015年1月14日将陈*甲抓获,2015年1月17日被告人杨*投案,2015年1月19日被告人陈*乙投案。

2、现场勘验笔录、照片、辛集市环境监测站监测报告、河北**护厅认可函,主要内容:2014年12月2日上午,辛集市公安局环保大队与辛**保局工作人员来到辛集市东良马村一小制革厂。现场位于辛集市东良马村村西一个闲院内,院内北侧制革车间有七个转鼓,其中五个停用,一个正在生产,一个正有工人往转鼓里装皮。车间门口设有排水沟,水沟通过东墙地下暗道排放到东边约百米长、二米宽的沟内,院内有工人正在退羊皮毛,院中有二个转鼓,大门东侧院内有一渗坑,长约四米、宽约四米。辛集市环保监测站工作人员分别对院内、院外渗坑进行了水样采集,经检测厂外渗水坑内制革污水总铬0.456mg/L,厂内排污口制革污水总铬7.27mg/L,厂内渗水坑制革污水总铬0.414mg/L。2014年12月5日,河北**护厅作出了冀环测函(2014)1564号认可函,对辛集市环境监测站作出的的污水监测数据予以认可。

3、被告人赵*在侦查机关的供述,主要内容:2014年6月份左右,他和杨*、陈**、陈**在东良马村西开了一个小制革厂,他和杨*提供场地,陈**和陈**提供设备,四个股东平均分成,没有营业执照和审批手续。他们在转鼓里放水和化学原料洗皮,废水直接从院里一个渗坑和东墙头外面的一个渗坑渗透。

4、被告人陈**在侦查机关的供述,主要内容:2014年8月份左右,他和赵*在东良马村开一制革厂,他与陈*乙算一个股,赵*和杨*算一个股。车间有7个转鼓,没有营业执照和任何手续。2014年8月底开始给人洗羊皮,加工用的原料有苏打、纯碱和工业用盐等,污水直接通过车间下水道,未经处理流到厂内一个渗水坑和厂外的一个渗水坑自然渗透。

5、被告人陈*乙在侦查机关的供述,主要内容:2014年6月份,他和杨*、赵*、陈*甲商量在辛集市东良马村西制革,他和陈*甲提供设备,杨*提供场地,赵*提供加工厂房,收益四人分。8月底开始制革,有7个转鼓,转鼓旁边挖了一条排污水的渠道,污水直接排到厂内一个渗坑内自然渗透。案发后,知道公安局的人找他,他就来投案。

6、被告人杨*在侦查机关的供述,主要内容:2014年8月份,他提供场地,赵*提供工房,陈**和陈*乙提供制革设备。厂子在辛集市东良马村西,有七个转鼓,车间外面挖了一条排污水的渠道,在厂子进门东南角挖有一个排污用的渗水坑。从2014年8月份开始生产,污水没有经过任何处理直接流到渗水坑。案发后,知道公安局的人找他,他就来投案。

7、证人范**在侦查机关的证言,主要内容:2014年11月30日,他在东良马村一个制革厂加工了1160张羊皮,他是和杨*联系的,送皮子时是赵*接待的他。院内有个长宽四、五米的渗坑,污水从墙头东边排出去。

8、证人范*乙在侦查机关的证言,主要内容:是范**介绍他去东良马村一个制革厂打工,老板叫赵*。

9、辨认笔录、照片、辨认说明,主要内容:2014年12月3日,辛集市公安局侦查人员将不同男性照片12张经赵*混合辨认,赵*辨认出了被告人陈*乙,陈*甲。

10、被告人户籍证明信,主要内容:被告人赵*出生于1963年5月13日,系河北省辛集市辛集镇东良马村人。被告人陈*甲出生于1978年1月8日,系河北省辛集市田家庄乡王庄营村人。被告人陈*乙出生于1980年11月25日,户籍登记在河北省辛集市建设东大街56号10栋2单元302室。被告人杨*出生于1989年1月17日,系河北省辛集市辛集镇东良马村人。

上述证据均经一审法院庭审质证,查明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作为定案的事实依据,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赵*、陈**、陈**、杨*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将制革产生的含有重金属铬的有毒污水,未经环保处理,利用渗坑直接排放到地下,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已构成污染环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陈**、陈**、杨*犯污染环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陈**、杨*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罪行,属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赵*、陈**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项、第十条第(三)项、第十一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赵*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被告人陈**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被告人陈**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被告人杨*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二审请求情况

原审被告人赵*、陈**、陈**、杨*均上诉称原判量刑重。

本院查明

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本案证据均经一审法院当庭质证、认证,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赵*、陈**、陈**、杨*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将制革产生的含有重金属铬的有毒污水,未经环保处理,利用渗坑直接排放到地下,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已构成污染环境罪。对于上诉所提量刑重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判已对上诉人陈**、杨*系自首,上诉人赵*、陈**自愿认罪等情节予以考虑,并酌情从轻处罚,本院不再重复评价。原判根据上诉人犯罪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对其在法定幅度内判处刑罚并无不当,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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