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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盗伐林木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河北省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犯盗伐林木罪一案,河北省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9日做出(2015)鹿刑初字第12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1、2014年1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张**驾驶自己的蓝色农用三轮车,在孟岭村村东环库路路边盗窃马*种植的杨树六棵。经鉴定,被盗杨树体积为3.3977立方。

2、2014年1月15日晚,被告人张**驾驶自己的蓝色农用三轮车,在黄壁庄水库西侧安*种植的杨树林内盗窃杨树二十一棵。经鉴定,被盗杨树体积为4.322立方。赃物已追回返还。

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马*陈述,2014年1月11号晚上我在孟岭东边环库路路西南头的树龄为十年的6棵速生杨被盗了,安*给我打电话说我丢的树找到了,我就报案了。

2、被害人安*陈述,我在鹿泉宜安镇西丘陵村种的杨树,其中的21棵被盗了,我和家人到处去找,在正定南白店河滩一个收木头的地方找到了我丢的树,当时我看着像是我的树,但不敢确定,于是我把我丢的几棵树的树墩锯下来,然后到正定的木材收购站去核实,到那后我把树墩放在木材上比对,发现正好吻合,我告诉木材店的老板说树是我的,被人偷了。老板说1月16日上午有一个男的开一辆三轮农用车将树卖给他,并说卖树的人叫张**,后来我就到牛山找到此人,并让他赔偿我两万元,他不同意,我就报警了,张**就跑了。

3、证人李*证实:我在南白店树西开一家刨木皮的木材厂,十来天前有个叫张**的给我送了一车木头,大约2吨左右,每吨按630元收的,我给了他一千多元。这些木头都是锯成一米三或二米六一段的。又过了几天,他又送了车速生杨,这车大概有三吨,也是按630元一吨收的,当时我没有现金,我给他打了一张欠条。过了两三天有人找到我说这车木头是他的,他的树被人偷了,然后拿出一个木墩和我收的木头进行比对,木头断头的地方完全能对接上,我就想可能真是人家的,我就告诉这两个人是宜安的叫张**卖给我的。后来这两个人就开车拉着我去找张**,在门口我见到了那辆农用三轮车,我确认是张**卖树时开的车,之后我就没下车,那两个人到张**家里了,他们怎么说的我就不知道了。

4、被告人张**供述,2013年12月中旬的时候,我开我的农用三轮车去鹿泉宜安镇孟岭村村东路边偷了六棵杨树,我把树身子锯成一米三一段,我只要中间较粗的一段,树头就扔在地里了,我将树卖到正定了个收树的了。我偷了大约有一吨多不到两吨,每吨630元,卖了一千多元。

2014年1月中旬的一天晚上,我以同样的方式到黄壁庄水库西南侧偷了二十棵左右,我将村锯有一米三和两米六两种长度,然后卖到正定了,这次是三吨多一点,也是630元一吨,卖了一千八百多元。事隔一天,有两个男的到我家,其中一个人说我偷了他的树,让我赔两万元,我说没钱,他就报警了,我就从我家窗户跑了。这两次卖给的都是正定的李*。

5、辩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

6、扣押、发还物品清单。

7、价格鉴定意见书和材积鉴定意见书。

8、抓获经过,被告人前科判决书。

9、被告人张**的身份证明。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被告人张**违反国家保护森林法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擅自砍伐他人所有的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构成盗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张**有前科,可酌定从重处罚。赃物已被追回返还,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张**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

二审请求情况

原审被告人张**上诉提出:原判量刑过重,方数鉴定的有点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原判认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盗伐林木的犯罪事实正确。有经一审庭审质证的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违反国家保护森林法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擅自盗伐他人所有的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构成盗伐林木罪。被盗林木的数量系有专业技术人员现场勘查,实地量尺,并依照相关材积公式进行的计算,46棵树,共计10.5387方。鉴定合法、真实有效。被盗伐林木数量,远超过法律规定数量较大的量刑起点。故原审被告人张**上诉称原判量刑过重,方数鉴定的有点多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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