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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某某、王某某、梁某某非法持有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检察院以汉区检公诉刑诉(2015)1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王某某、梁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并书面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本院认为

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理,经征询被告人张某某、王某某、梁某某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秦**依法出庭履行职务;被告人张某某、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王**、被告人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某系吸毒人员,2014年年底从广东东莞回甘肃康县后遇见被告人梁某某、王某某,因其所在地康县毒品价格比东莞贵,三人协商由梁某某、王某某二人出资,张某某出力到广东东莞购买毒品回康县三人平分吸食。2015年1月24日,张某某从甘肃康县出发前往广东东莞购买毒品,王某某、梁某某共提供资金7100元。1月26日晚,张某某到达东莞市桥头镇,次日张某某联系到“三*”购买毒品,并商量以每克100元的价格购买冰毒。1月31日晚,在广东东**达步行街和谐住宿302室,张某某从“三*”手上购买冰毒一大袋重约43克,张某某从中取出一点吸食确认是冰毒后支付毒资人民币4000元,之后“三*”又赠送给张某某冰毒两小袋。当晚二人共同吸食了两小袋中的一部分冰毒。2月2日,张某某将购买的一大袋冰毒用卫生纸包裹后装在身上穿的黑色羽绒服左侧内兜,将“三*”赠送的两小袋冰毒用卫生纸包裹后装在其身上穿的蓝色牛仔裤右前侧口袋内后,乘坐由东莞至汉中的大巴车,于2月3日晚23时许到达汉中。随后张某某入住汉中市汉台区虎桥路国宾招待所305房间。汉中市公安局汉台分局民警于2月4日8时40分许,在对张某某入住的国宾招待所305房间检查时,当场从其放在床头的黑色羽绒服内查获疑似毒品白色结晶体一大袋,从其放在床头的蓝色牛仔裤口袋内查获疑似毒品白色晶体两小袋。经汉中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张某某黑色羽绒服外套口袋内提取的一大袋白色结晶体净重40.954g,从张某某蓝色牛仔裤口袋内提取的两小袋白色结晶体净重1.72g,三袋白色结晶体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王某某、梁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共谋出资购买甲基苯丙胺42.674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自愿认罪,请求人民法院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自愿认罪,请求人民法院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某某的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有,1、案件犯意的提起者不是王某某,主观恶性较小;2、张某某在广东购买毒品时,要求继续打钱,王某某提出不想要毒品,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请求免予刑事处罚。

被告人梁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自愿认罪,请求人民法院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并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确实充分,相互印证,足以认定,予以采信。

1、汉中市公安局汉台分局抓获经过;2、汉中市公安局汉台分局办案说明;3、汉台**宾招待所旅馆业旅客住宿登记簿;4、甘肃**动公司出具的手机通话详单;5、张某某手机便签上记录的王某某、梁某某购买毒品出资记录及短信记录;6、邮政卡帐户交易明细;7、检查、辨认笔录;8、扣押清单;9、汉中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陕)公(汉)鉴(理化)字(2015)044号毒品检验报告;10、陕西省公安机关毒品收据(NO.0050850);11、照片;12、汉中市公安局汉台分局汉公汉台尿检字(2015)071号现场检测报告书;13、中国邮**有限公司银行卡1张;14、身份证1张;15、汽车票1张;16、手机1部;17、户籍证明;18、被告人张某某、王某某、梁某某供述。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王某某、梁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毒品42.674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张某某、王某某、梁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某某、王某某、梁某某共同商谋购买毒品,并由王某某、梁某某共同出资,张某某赴广州购买毒品,三人犯罪行为积极,作用相当,共为主犯;经查,2015年2月3日15时10分王某某用号码为的手机号联系张某某为什么不接电话,17时58分张某某回短信告知王某某到达汉中的时间应该是晚上12时,王某某将此事告诉梁某某;2015年2月4日8时许汉中市公安局汉台分局民警在汉台区虎桥路国宾招待所305房间将张某某抓获,而2015年2月4日至2月5日王某某多次打张某某手机未能接通,发短信明确告知张某某“东西”回来后先别给他们,在一起商量之后再给;与此同时梁某某用号码为的手机号多次发短信给张某某说,王某某已经告诉他张某某在2月3日晚到达汉中,梁某某还催促张某某将购买毒品的情况告知他。由此可见,王某某清楚的知道张某某整个购买毒品的过程,并与梁某某一起等待张某某回到康县后按照三人事前商谋的无论买多少毒品都平均分配。因此辩护人辩称张某某在广东购买毒品时,要求王某某继续打钱,王某某提出不想要毒品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三被告人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4日起至2016年6月3日止。)

二、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3日起至2016年7月22日止。)

三、被告人梁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4日起至2016年7月23日止。)

四、随案移送作案工具中国邮**有限公司银行卡1张、黑色华为手机1部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汉中**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时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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