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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江某某非法持有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耿*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耿检公诉刑诉〔2015〕1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江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耿*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耿*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22日21时许,被告人江某某在耿*自治县耿*镇芒**委会水泥路处,准备将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u0026ldquo;小麻u0026rdquo;)贩卖给芒**委会一名吸毒傣族男子(基本信息不祥,在逃)时被公安机关查获,并当场从其身上查获用香烟盒装着的锡纸包裹的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4个4颗装的零包,共计16颗。后民警从其住处客厅电视机顶部搜查到用香烟盒装着的锡纸包裹的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3个4颗装的零包、在一尊财神爷神像下面查获一包未拆封的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一包,经称量,查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共净重23.5克。公诉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认为被告人江某某的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一审答辩情况

对上述指控事实,被告人江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并经质证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人身检查笔录,搜查证、搜查笔录及照片,毒品数量核定笔录、取样送检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移交物品清单、情况说明,物证照片,鉴定委托书、鉴定人资格证书、毒品检验鉴定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尿液提取笔录、吸毒检测资格证、现场检测报告及照片,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经查证属实,上述证据取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相互之间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证实被告人江某某的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的犯罪事实,应当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出示的上述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人江某某存在贩卖毒品的行为,虽其在公安机关供述向芒**委会一名吸毒傣族男子贩卖毒品,但无相关证据证明被告人江某某供述的其贩卖毒品的事实,且确实从被告人江某某身上及其住所查获其持有的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被告人江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毒品而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23.5克,数量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江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其适用法律的公诉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江某某非法持有的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已被当场查获,未流入社会造成更大危害,且庭审中被告人江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有一定的悔罪表现,量刑时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虑本案被告人江某某的犯罪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性,结合我国u0026ldquo;宽严相济u0026rdquo;的刑事政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江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3日起至2017年1月22日止,罚金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扣押的未随案移送的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23.5克、女式摩托车一辆,由扣押机关按规定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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