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以渝南检公诉刑诉(2015)11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旷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旷某某及其辩护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7月25日,被告人旷某某邀约丁某某去云南玩耍。次日,被告人旷某某乘坐丁某某驾驶的渝F2P771号小轿车从云阳到昆明。被告人旷某某用“候强”身份证在酒店开了两个房间与丁某某分开住宿。同月28号晚二人决定返回重庆,当晚22时许,丁某某驾车搭乘旷某某从昆明返回。2015年7月29日12时许,二人驾车回到重庆市南岸区外环高速路迎龙服务区时被民警查获,民警当场从旷某某乘坐的副驾驶座位下查获其藏匿的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净重118.76克)。经鉴定,被查获的甲基苯丙胺片剂含有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分。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捉获经过、前科材料、搜查、扣押清单、户籍材料、情况说明、指认照片;检材、提取笔录,称重笔录及照片,检材提取、封存笔录及照片;证人丁某某、吴某某、葛*的证言;被告人旷某某的供述;毒品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旷某某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118.76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旷某某有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归案后,被告人如实供述本案罪行,系坦白,依法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旷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9日起至2023年7月28日止。罚金已缴纳。)
二、依法扣押的毒品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