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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非法持有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耿*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耿检公诉刑诉〔2015〕1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耿*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耿*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28日11时30分,耿*自治县公安局镇北派出所民警到孟定农场一分场开展工作。途经孟定**委会南望组时,有群众反映南望组的被告人李**有贩卖毒品嫌疑。11时50分许,民警途经孟定**委会南望组一养猪场时,见被告人李**神色慌张,民警立即下车将其抓获,并当场从离其不远处的猪场墙角一黑色塑料桶下查获其藏匿的花布袋,从该花布袋内查获外用一塑料药瓶、内用小截塑料吸管及白色塑料袋封装的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多条,外用一透明塑料袋装着、内用小截塑料吸管封装的毒品海洛因五条。经称量,查获的毒品海洛因净重0.28克,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净重14.27克。公诉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认为被告人李**的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一审答辩情况

对上述指控事实,被告人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并经质证的户口证明及前科材料,抓获经过,扣押笔录、清单,人身检查笔录及照片,情况说明,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物证照片,鉴定意见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经查证属实,上述证据取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相互之间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应当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系吸毒人员,其在公安机关供述曾向u0026ldquo;李某某u0026rdquo;、u0026ldquo;赵*u0026rdquo;、u0026ldquo;大兵u0026rdquo;和u0026ldquo;大老万u0026rdquo;贩卖过毒品,但公安民警无法取到u0026ldquo;李某某u0026rdquo;、u0026ldquo;赵*u0026rdquo;、u0026ldquo;大兵u0026rdquo;和u0026ldquo;大老万u0026rdquo;的证言来验证被告人李**供述其贩卖毒品的事实,根据2015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法院毒品犯罪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u0026ldquo;u0026hellip;u0026hellip;吸毒者在购买、存储毒品过程中被查获,没有证据证明其是为了实施贩卖毒品等其他犯罪,毒品数量达到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规定的最低数量标准的,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定罪处罚。u0026hellip;u0026hellip;u0026rdquo;故应认定被告人李**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告人李**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毒品而非法持有毒品海洛因0.28克、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14.27克,数量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李**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其适用法律的公诉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李**具有犯罪前科,量刑时酌定从重处罚。被告人李**非法持有的毒品海洛因和甲基苯丙胺片剂已被当场查获,未流入社会造成更大危害,且庭审中被告人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有一定的悔罪表现,量刑时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虑本案被告人李**的犯罪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性,结合我国u0026ldquo;宽严相济u0026rdquo;的刑事政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李**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8日起至2016年9月27日止,罚金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扣押的未随案移送的毒品海洛因0.28克、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14.27克、黑色直板长虹牌手机一部、红色直板杂牌手机一部,由扣押机关按规定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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