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罗*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广西柳江县人民检察院以柳江检公刑诉(2015)5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柳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广西柳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4日,被告人罗*在柳江县**金岭大道20号4楼其租住房内以150元的价格将一小包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卖给韦**。当晚罗*还在其租住的房内容留韦**、韦**、韦*建一起吸毒,被公安人员查获,当场缴获甲基苯丙胺一小包,净重0.71克及吸毒工具“溜水瓶”二个、毒资150元。

本院查明

本院另查明,被告人罗*被抓获后,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五日,2015年10月20日行政拘留期满后被刑事拘留。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的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鉴定意见,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贩卖给他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又提供场供多人吸毒,其行为又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犯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罗*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0日起至2016年8月1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交清,逾期不交,强制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溜水瓶”二个,依法收缴,由扣押单位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柳州**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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