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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伟犯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德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胡*犯制造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于2015年11月3日以德检公刑诉(2015)34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德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

(一)制造毒品

2014年12月至2015年1月,被告人胡*在什邡市皂角镇城东村12组51号的家中与冷先华冷某某(另案处理)一起制造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2015年1月29日晚,公安民警在被告人胡*家中查获甲基苯丙胺共计248.8克、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液体共计6215.4克,以及大量制毒工具和制毒原料。

(二)容留他人吸毒

2013年上半年至2015年1月,被告人胡*在其家中多次容留周*、唐*、蒋某某、冷先华冷某某、李**、阙某某、李*、王某某、刘*等人吸食毒品。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胡*为谋取非法利益,制造毒品甲基苯丙胺248.8克、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液体共计6215.4克,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一人犯数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当数罪并罚。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胡*及其辩护人辩称,对胡*从事了制造毒品以及容留他人吸毒的行为没有异议,但在制毒过程中其仅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且查获的毒品不应全部计入胡*制造毒品的数量。胡*系初犯,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悔罪态度好,毒品未流入社会,社会危害性小,量刑时应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一)制造毒品

2014年12月至2015年1月期间,被告人胡*与冷**某某(另案处理)在胡*位于什邡市皂角镇城东村12组51号家中共同制造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

2015年1月29日,公安机关在被告人胡*家中查获疑似毒品冰毒固体248.8克,经检验均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另查获疑似毒品冰毒液体共计6383.3克,经检验,6215.4克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其中238克甲基苯丙胺含量为0.016%,5542.1克甲基苯丙胺含量为0.061%,139.5克甲基苯丙胺含量为10.84%,270.5克甲基苯丙胺含量为35.65%,25.3克甲基苯丙胺含量为35.31%。同时,还查获大量制毒工具和制毒原料。

(二)容留他人吸毒

2013年上半年至2015年1月,被告人胡*在其位于什邡市皂角镇城东村12组51号家中多次容留周*、唐*、蒋某某、冷先华冷某某、李**、李*、王某某、刘*等人吸食毒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传唤证、拘留证、拘留通知书、延长拘留期限通知书、提请批准逮捕书、批准逮捕决定书、逮捕证、逮捕通知书、起诉意见书、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经过的说明,证实:办案机关办案程序合法以及抓获被告人胡*的经过。

2.被告人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胡*生于1987年1月8日,其犯罪时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3.毒品检测尿检报告,证实: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胡*后,对其尿液经甲基安非他明试剂检测,结果呈阳性;公安机关对令狐迪令狐*、李*、王某某尿液进行甲基安非他明试剂检测,结果呈阳性。

4.什邡市公安局皂角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南充市物证鉴定所出具的含量鉴定报告编号为2015-340-01、2015-340-02、2015-340-03、2015-340-04、2015-340-05、2015-340-06、2015-340-07、2015-340-08、2015-340-09、2015-340-10、2015-340-11的检材分别对应德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报告中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的实验室编号为LH(2015)42-1、LH(2015)42-2、LH(2015)42-3、LH(2015)42-17、LH(2015)42-5、LH(2015)42-6、LH(2015)42-11、LH(2015)42-12、LH(2015)42-13、LH(2015)42-14、LH(2015)42-15的检材;关于2015年2月5日送检的14号检材数量问题,因办案人员在制作检材标签时书写错误,误将270.5克写成898.25克,导致鉴定委托书和检验报告中14号检材净重的数值发生错误。

5.南充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其于2015年5月26日收到什邡市公安局皂角派出送检的胡*案件相关检材,因鉴定委托书将其中一份检材的数量书写错误,即实际为270.5克,误写成898.25克,导致鉴定报告检材重量错误。

6.移送清单,证实:什邡市公安局皂角派出所将查获的248.8克移交给什邡市公安局禁毒大队。

7.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制毒现场位于四川省什邡市皂角镇城东村12组胡*家中。被告人胡*家院墙开有双扇院门,院子北侧是侧屋。院子西侧由南向北依次是卧室、南屋、客厅、北屋、卫生间和厨房。卧室北墙东端开有单扇门,东墙开有窗户,窗下放有柜子,靠南墙有衣柜及桌子,靠北墙放有双人床,床东侧放有沙发,沙发东侧是茶几。客厅东墙开有双扇门。靠客厅北墙放有柜子及电视机,西北墙角放有音箱,靠南墙放有沙发,南墙单扇门通往南屋。南屋东墙开有窗户,东南墙放有单人床,靠北墙放有矮柜,靠西墙放有衣柜。北屋东墙南端开有单扇门,东墙终端开有窗户,窗户下放有桌子及电视机,靠南墙放有衣柜。

8.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照片,证实:2015年1月29日,什邡市公安局民警对被告人胡*位于什邡市皂角镇城东村12组51号的住宅进行了搜查,对疑似毒品物质、制毒工具、作案工具等物品予以提取、扣押。

9.毒品指认称量笔录、称量指认照片,证实:什邡市公安局民警对从被告人胡*家中查获的疑似毒品物质进行称量、编号并抽样送检:从其寝室床头上红色女包内查获白色晶体1袋,净重12.9克,编为1号,抽样12.9克;从其寝室茶几上查获白色晶体物1袋,净重3.6**,抽样3.6**,编为2号;从其寝室茶几上查获白色晶体物1袋,净重1克,抽样1克,编为3号;从其寝室茶几上查获红色药片若干,净重46.6克,抽样4.8克,编为4号;从其寝室门头墙上白色挂包内查获白色晶体1袋,净重106.5克,抽样2.9克,编为5号;从其寝室门头墙上白色挂包内查获白色晶体1袋,净重124.4克,抽样2.7克,编为6号;从其寝室电脑桌上茶叶袋内查获白色晶体1袋,净重190.4克,抽样15.4克,编为7号;从其客厅左侧寝室柜内查获红色药片1袋,净重264**,抽样16克,编为8号;从其客厅左侧寝室柜内查获红色药片1袋,净重2221.8克,抽样14克,编为9号;从其客厅左侧寝室柜内查获白色粉末片1袋,净重3914.3克,抽样10.9克,编为10号;从其厨房内白色塑料桶内查获白色浆糊状液体净重238克,抽样238克,编为11号;从其厨房内塑料桶内查获淡黄色浆糊状液体净重554**,抽样720.7克,编为12号;从其走廊桌上查获5000ml烧杯1个,内装液体净重139.5克,抽样139.5克,编为13号;从其走廊桌上查获3000ml烧杯1个,内装液体净重270.5克,抽样270.5克,编为14号;从其客厅音箱上查获300ml烧杯1个,内装液体净重25.3克,抽样25.3克,编为15号;从其寝室电视柜上查获矿泉水瓶,内装液体净重167.9克,抽样167.9克,编为16号;从其客厅左侧杂物房电视柜上查获白色纸板上少许结晶,取样0.4克,编为17号。

10.鉴定委托书、鉴定事项确认书、抽样送检照片、理化检验报告[川**(物)鉴(理)字(2015)42号]、鉴定机构及人员资格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公安机关对从被告人胡*家查获的疑似毒品物质进行抽样提取并编号送检。对1-17号检材抽样提取后分别编为实验室编号:LH(2015)42-1—LH(2015)42-17号,经检测,从实验室编号为LH(2015)42-1、LH(2015)42-2、LH(2015)42-3、LH(2015)42-5、LH(2015)42-6、LH(2015)42-11、LH(2015)42-12、LH(2015)42-14、LH(2015)42-15、LH(2015)42-17的检材中均检测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从实验室编号LH(2015)42-4、LH(2015)42-8、LH(2015)42-9、LH(2015)42-10的检材中均检测出麻黄碱、苯海拉明成分;从实验室编号LH(2015)42-7的检材中检出麻黄碱成分;从实验室编号LH(2015)42-13的检材中检出苯丙胺、甲基苯丙胺、麻黄碱等成分;从实验室编号LH(2015)42-4、LH(2015)42-7、LH(2015)42-8、LH(2015)42-9、LH(2015)42-10、LH(2015)42-16的检材中未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鉴定结果已通知被告人胡*。

11.鉴定委托书、鉴定事项确认书、检材照片、理化检验报告[(南)公(物)检(理化)字(2015)340号]、鉴定机构及人员资格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所送2015-340-01检材甲基苯丙胺含量为77.18%;2015-340-02检材甲基苯丙胺含量为77.07%;2015-340-03检材甲基苯丙胺含量为76.57%;2015-340-04检材甲基苯丙胺含量为77.02%;2015-340-05检材甲基苯丙胺含量为70.95%;2015-340-06检材甲基苯丙胺含量为66.03%;2015-340-07检材甲基苯丙胺含量为0.016%;2015-340-08检材甲基苯丙胺含量为0.061%;2015-340-09检材甲基苯丙胺含量为10.84%;2015-340-10检材甲基苯丙胺含量为35.63%;2015-340-11检材甲基苯丙胺含量为35.31%。鉴定结果已通知被告人胡*。

12.胡**某某(系胡*之父亲,男,69岁,住四川省什邡市皂角镇城东村12组51号)证言及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辨认情况说明,证实:其看见冷**某某提着用饮料瓶装的黄色水水、圆形的炉子及两袋红色的颗颗和一袋子粉粉,听冷**某某他们说搞不来,就把两袋颗颗和一袋粉粉放在胡*屋头的柜子里了。冷**某某、胡*在他家用电炉子熬黄色的水,熬了之后就放在阳台上晾起,隔几天来看是否有沉淀,晾好的东西拿到哪里去了,他不清楚。其看见冷**某某、胡*等人在胡*寝室里面吸食毒品。胡**某某辨认出胡*、冷**某某、蒋**某某、李小飞李某某。

13.令狐迪令狐*(系胡*之妻,女,24岁,住四川省什邡市双盛镇板桥村2组)证言及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辨认情况说明,证实:2014年9月份,其看见冷**某某一人来胡*家,还提了一个绿色的手提袋,里面装了一大堆东西,有一包红色的小药丸,一包红色小药丸磨好的粉末,后来胡*就把东西全部放在胡*姐姐的寝室柜子里面。令狐迪令狐*辨认出胡*、冷**某某。

14.李**(男,25岁,住四川省什邡市元石镇青灵村8组2号)证言及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辨认情况说明,证实:其去过胡*家几次,第一次是2014年12月6日,他在胡*家看见胡*寝室的茶几上放有烧杯。其在胡*家吸食过毒品,当时还有冷**某某、王**某某、刘敏刘某。李**辨认出胡*以及与其一起在胡*家吸食毒品的冷**某某、王**某某、刘敏刘某。

15.王**某某(男,25岁,住四川省什邡市红白镇红白村4组)证言及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辨认情况说明,证实:他曾到胡*家去过两次,第一次去胡*家是2014年12月初的一个星期六,他看见胡*屋里面茶几柜上放有温度计、量杯、烧杯,在寝室门的街沿上放有一个电炉子。第一次去胡*家时与刘敏刘某、冷**某某、胡*、李**在胡*家吸食了毒品。王**某某辨认出胡*以及与其一起在胡*家吸食毒品的冷**某某、李**、刘敏刘某。

16.刘敏刘某(男,35岁,住四川省什邡市白沙村2组)证言,证实:其去过胡*家10多次,第一次是在2014年9、10月的样子。他看见胡*家寝室里有吸毒用的冰壶、烧杯、滤纸、酒精灯等物品。胡*被抓头天,他看见胡*家寝室地上有很多洒下的冰毒,大概1-2克,茶几上有一张滤纸,滤纸上有10克左右的冰毒还是未干的。他每次去胡*家都在胡*家吃过冰毒。

17.唐建唐某(男,33岁,住四川省什邡市马祖镇静安村1组)证言,证实:2014年7、8月份一天上午,他和蒋**某某去找胡*,看到胡*家的寝室内的茶几上有冰壶、冰毒,胡*就把冰毒弄在锡箔纸上点燃,喊他和蒋**某某吸食。

19.周俊周某(男,34岁,住四川省什邡市马井镇万春村3组7号附1号)证言及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辨认情况说明,证实:他在胡*家除了吸毒没有干其他的了。他于2013年上半年至2014年春节前到过胡*家,具体去了多少次记不清楚。每次去胡*家都是吸食冰毒,具体吸食了多少次记不清楚了。周俊周某辨认出胡*、冷先华冷某某。

20.李**某某(男,28岁,住四川省什邡市马井镇玉马村10组29号)证言及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辨认情况说明,证实:其一共去过胡*家四次,有一次看见胡*寝室里面有一个烧杯,里面还有液体,胡*和他说他买的冰毒不好,自己弄了点酒精来洗。第一次去胡*家的时间记不到了,当时去的时候有他、冷先华*某某和李锐李某,在胡*家寝室里面吸食了冰毒。第二次时间记不清,有他、冷先华*某某,他们在胡*的寝室里吸了冰毒。第三次时间记不清了,有他、冷先华*某某、陈**、胡*,他们一起吸食了冰毒。第四次,是胡*被抓的前头1、2天,冷先华*某某喊他去的,这次的毒品是胡*提供的。他听从看守所出去的人说胡*说他在帮冷先华*某某制造冰毒,冷先华*某某是老板。其还知道蒋**某某、阙小飞阙某某也到过胡*家。李**某某辨认出胡*、蒋**某某、冷先华*某某、李锐李某、阙小飞阙某某。

21.冷先华冷某某(男,29岁,住四川省什邡市洛水镇幸福村6组)证言,证实:其没有制造过毒品,在胡*家吸食过冰毒,周俊周某、李**某某也在胡*家吸食过毒品。2014年底,其在胡*家寝室里面看见有烧杯,烧杯里面还有液体,他意识到胡*在制造毒品。胡*被抓的前一天晚上,他和李**某某去胡*家找胡*要钱,胡*将装有冰毒的茶叶袋给他用来抵账,但他没有要。

22.古云强古某某(男,39岁,住四川省什邡市马井镇同心村11组)证言,证实:阙小飞阙某某家里没有人住,具体去了哪里不清楚。

23.被告人胡*供述及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辨认情况说明,证实:2014年5、6月份,冷**某某提着三袋麻黄素苯海拉明片到他家,一袋是粉末,两袋是颗粒,问他会不会从麻黄素苯海拉明片中提炼麻黄碱,因为他不会提炼,所以上述东西一直放在他姐姐的寝室柜子里。2014年12月,冷**某某提了一塑料桶液体,让他把液体(肉水)提炼成冰毒,他同意了,之后冷**某某让他将液体倒入烧杯里用电热套加热,之后冷却结晶。其按照冷**某某所说的方法和冷**某某一起制造冰毒,有时候冷**某某不在他就按照冷**某某所说的方法继续制造冰毒,至12月底,一共制造出100多克冰毒,全部被冷**某某拿走了,具体拿到哪里去了他不清楚。2015年1月初,冷**某某又拿了几桶“肉水”过来,然后二人将“肉水”按照同样的方法加工、结晶,共制造出200多克冰毒。第二天晚上11点过冷**某某和李**某某到其家中拿冰毒,后来冷**某某接了个电话就走了,结晶的200多克冰毒没有拿,就放在他家寝室门口墙壁上的一个口袋里面,后被公安机查获了。他和冷**某某一共制造出400多克冰毒。公安机关从其家中查获的甲基苯丙胺晶体以及从其走廊烧杯内查获的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液体共计410克,是其与冷**某某加工后用来结晶的;从其客厅音响上的烧杯内查获的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液体25.3克,可能是其与冷**某某制造加热后用来结晶的;从其厨房塑料桶内查获的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浆糊状液体共计5780.1克,是冷**某某带来让其扔掉的,他还没来得及扔。2013年上半年的一天,周俊周*与他在其家中一起吸食毒品,之后二人经常在他家一起吸食毒品。2014年7、8月份,冷**某某、李**某某、阙小飞阙某某、高*、李**等人在他家吸食过毒品,毒品是冷**某某提供的。2014年7、8月份,唐建唐*和他婆娘在他家吸食过毒品,唐建唐*和蒋**某某也在他家吸食过毒品。2014年11月份一天晚上,蒋**某某和胡*在其家中一起吸食了毒品。2014年12月5日晚上及第二天早上,其拿出几克毒品招待接亲的朋友,冷**某某、李**某某、阙小飞阙某某、李**、王**某某、刘敏刘某等人在其家中吸食了毒品。2015年1月27日晚上12点过,冷**某某、李**某某两人在其家中吸食毒品。胡*辨认出周俊周*、冷**某某、阙小飞阙某某、蒋**某某、李**某某、刘敏刘某、唐建唐*、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与冷**某某为谋取非法利益共同制造毒品甲基苯丙胺固体248.8克、含甲基苯丙胺的液体435.3克,其行为构成制造毒品罪。被告人胡*多次容留多人吸食毒品,其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胡*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胡*系初犯,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悔罪态度好,依法从轻处罚。

对被告人胡*及其辩护人所提“其在制造毒品犯罪中系从犯”的意见,经查,冷**某某否认其与胡*共同制造毒品,关于胡*在制造毒品中的地位、作用仅有胡*的供述,且胡*亦供认其购买、提供了部分制毒工具,与冷**某某一起从事了制造毒品的行为,冷**某某不在时其独自按照之前的操作方法制造毒品,制毒场所亦由胡*提供,故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被告人胡*系从犯,该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对被告人胡*及其辩护人所提“查获的毒品不应全部计入其制造毒品数量”的意见,经查,公安机关从胡*家中查获甲基苯丙胺固体共计248.8克以及从其走廊、客厅音响上的烧杯内查获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液体共计435.3克(胡*供称系加工后等待结晶),上述毒品系在制毒现场查获,亦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含量较高,应当计入其制造毒品的数量;从其厨房塑料桶内查获的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浆糊状液体共计5780.1克,甲基苯丙胺含量极低,且胡*称系冷先华冷某某带来让其扔掉的,根据有利于被告人原则,不宜认定为其制造出的毒品,不计入制毒数量。故该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被告人胡*是否容留阙小飞阙某某吸食毒品问题,经查,仅有被告人胡*的供述,没有阙小飞阙某某的证言及其他证据予以印证,李小飞李某某仅证实阙小飞阙某某去过胡*家,故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被告人胡*容留阙小飞阙某某吸食毒品的事实。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胡伟犯制造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十五万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七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十五万元,罚金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胡*的刑期从2015年1月30日起至2032年1月29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查扣在案的毒品及作案工具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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