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吴**非法持有毒品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案件描述

广西平乐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2月13日作出(2012)平刑初字第24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吴*超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自2011年10月29日起至2020年10月28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2年3月5日交付执行。在服刑期间,本院于2014年3月28日作出(2014)柳市中刑执字第1525号刑事裁定,对罪犯吴*超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不变。刑期至2019年10月28日止。执行机关广西柳城监狱于2015年11月29日以(2015)柳城狱减字第4148号提请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请求情况

执行机关提出,罪犯吴**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理,认真学习,积极劳动,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

检察机关认为,对罪犯吴**提请减刑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提请的程序也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罪犯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4年1月至2015年9月获奖励分143.5分,并获2014年度自治区级改造积极分子(已折分),2014年度监狱改造积极分子。

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制作的有关罪犯吴**在服刑期间的评审鉴定表、奖励审批表、计分考核手册、考核统计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吴**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的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罪犯吴**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至2018年10月28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不变。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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