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赵**非法持有毒品案减刑刑事裁定书

案件描述

本院于2010年5月26日作出了(2010)普中刑初字第185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赵**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10年(刑期自2009年10月4日起至2019年10月3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被告人赵**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2010年7月2日,罪犯赵**送云**洱监狱服刑。

罪犯赵**在服刑改造期间,因有悔改表现,本院分别于2012年11月25日、2013年11月25日、2014年11月25日以(2012)普中刑执字第1221号、(2013)普中刑执字第1494号、(2014)普中刑执字第1533号刑事裁定书,对罪犯赵**共减刑3年零4个月(刑期至2016年6月3日止)。

执行机关云**洱监狱于2015年11月2日以(2015)普狱减字第1428号减刑建议书,提请本院对罪犯赵**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云南省普洱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杨**,执行机关云**洱监狱工作人员李**、杨**出庭履行职务,罪犯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罪犯赵**在执行机关云**洱监狱服刑改造期间,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2014年10月至2015年9月获记表扬2次,2014年获记特殊表扬1次。

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云**洱监狱提供、经法庭查证属实的罪犯赵**的表扬审批表、超分记录和罪犯赵**个人思想总结等证据证实。

另查明,罪犯赵**应履行生效判决所确定的财产刑罚金人民币20000元,罪犯赵**因经济困难,无能力履行判决所确定的附加刑。此事实有罪犯家庭所在地云南省澜**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赵**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法可以减刑。罪犯赵**在考核周期,获记表扬2个、特殊表扬1个,可以减刑九个月。罪犯赵**因经济困难,无能力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附加财产刑,可正常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罪犯赵**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至2015年12月3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