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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非法持有毒品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云南省**人民法院审理云南省普洱市思茅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某非法持有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7月30日作出(2015)思刑初字第164号刑事判决书。原审被告人王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经云南**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30天。云南省普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谭**、王**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5年4月10日晚上,被告人王某某携带毒品驾驶云DWl431号银白色福克斯牌轿车从云南省宁洱县前往云南省镇沅县,零时30分,途经原国道213线磨黑至臭水方向9公里处时,被在此公开查缉的云南省**防支队执勤人员抓获,执勤人员当场从其驾驶的云DWl431号银白色福克斯牌轿车天窗前侧夹层内查获毒品海洛因19.5克、甲基苯丙胺片剂19.5克。云DWl431号银白色福克斯牌轿车系被告人王某某从云南省宁洱县顺达车行租赁,已发还。

原判根据上述事实和相关证据,认定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10000元人民币;扣押的毒品共计39克、毒品可疑物包装物、蓝色自封袋、透明塑料袋、iPhone牌手机1部、三星牌手机2部、诺基亚牌手机l部、ViM00牌手机l部、人民币5000元、塑料吸管9根,依法予以没收。

一审法院认为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王某某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一审法院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改判其二年零四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被扣押的物品系个人合法财产,不应予以没收,应予返还的上诉理由。

云南省普洱市人民检察院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二审庭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并有以下证据证实: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被告人正、侧面照片、户籍证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身份证复印件、检查笔录、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扣押物品清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发还清单、藏匿毒品的车辆及藏匿位置照片、物证照片、现场查获毒品的辨认、指认照片、提取毒品外包装笔录及提取照片、毒品称量笔录及称量照片、提取毒品检材笔录及提取照片、理化检验鉴定报告及鉴定意见通知书、尿液检测报告及检测照片、吸食毒品工具照片,作案工具手机照片、行车证及钥匙照片、被告人的活动轨迹、机动车销售发票、合同、营业执照复印件、机动车信息、租车协议、云南省**爱中心出具的关于被告人王某某于2013年10月13日因吸食毒品,在该中心戒毒,后请假参加女儿婚礼未归的证明、公安机关出具的关于无法查获贩卖毒品的老挝男子u0026ldquo;阿*u0026rdquo;的情况说明、证人杨某某的证言以及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列证据,经一、二审法庭当庭举证、质证和认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具有证据效力和证明力,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法规,非法持有毒品海洛因、甲基苯丙胺片剂的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予以确认。对上诉人王某某所提一审法院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改判其二年零四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及被扣押的物品系个人合法财产,不应予以没收,应予返还的上诉理由,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审法院根据上诉人在案件中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悔罪表现、社会危害程度、法定从轻、减轻等情节,已经依法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一审法院在量刑及适用法律并无不当,故上诉人王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亦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云南省普洱市人民检察院提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建议,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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