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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刘某某非法持有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耿*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耿检公诉刑诉〔2015〕1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耿*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耿*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24日10时许,耿*自治县公安局孟定镇北派出所接到群众举报,在耿*自治县孟定镇香椿箐路段有一缅甸籍男子贩卖毒品,接报后民警于当日11时40分赶到孟定镇香椿箐路段,在香椿箐路口发现被告人刘某某手拿用u0026ldquo;娃哈哈u0026rdquo;矿泉水瓶装的白色粉末正与一男子在路边交头接耳,民警遂对被告人刘某某进行抓捕,抓捕中另一男子逃脱。经称量并取样鉴定,被告人刘某某持有的白色粉末为毒品海洛因,净重16.71克。公诉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一审答辩情况

对上述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并经质证的协查函、证明,抓获经过,检查提取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移交物品文件清单、涉案财物管理入库登记表,人身检查笔录,毒品数量核定、检材提取笔录,尿液提取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情况说明,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物证照片,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经查证属实,上述证据取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相互之间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应当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系吸毒人员,其在公安机关供述被抓获当天是要与一名叫u0026ldquo;老*u0026rdquo;的男子进行毒品交易,且曾经还多次向u0026ldquo;老*u0026rdquo;和u0026ldquo;周**u0026rdquo;贩卖过毒品,但公安民警无法取到u0026ldquo;老*u0026rdquo;和u0026ldquo;周**u0026rdquo;的证言来验证被告人刘某某供述其贩卖毒品的事实,根据2015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法院毒品犯罪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u0026ldquo;u0026hellip;u0026hellip;吸毒者在购买、存储毒品过程中被查获,没有证据证明其是为了实施贩卖毒品等其他犯罪,毒品数量达到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规定的最低数量标准的,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定罪处罚。u0026hellip;u0026hellip;u0026rdquo;故应认定被告人刘某某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告人刘某某无视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法律,明知是毒品而非法持有毒品海洛因16.71克,数量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刘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其适用法律的公诉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刘某某非法持有的毒品海洛因已被当场查获,未流入社会造成更大危害,且庭审中被告人刘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有一定的悔罪表现,量刑时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虑本案被告人刘某某的犯罪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性,结合我国u0026ldquo;宽严相济u0026rdquo;的刑事政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刘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4日起至2016年6月23日止,罚金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扣押的未随案移送的毒品海洛因16.71克,由扣押机关按规定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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