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被告人余某某、钱某某容留他人吸毒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检察院以汉区检公诉刑诉(2015)1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某、钱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并书面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本院认为

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理。经征询被告人余某某、钱某某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依法出庭履行职务,被告人余某某、被告人钱某某及其辩护人朱丹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余某某与被告人钱某某系夫妻关系,共同居住在汉中市汉台区某路*小区7栋402室。2015年3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余某某的朋友刘某某来余某某家玩,二人在聊天中余某某提出一起吸食冰毒。然后余某某出资从一马姓男子手里购买400元的冰毒。余某某将同刘某某一起在家吸毒的事情告诉钱某某后,钱某某同意,随后余某某、钱某某同刘某某在客厅沙发上共同吸食冰毒。

2015年4月初的一天,刘某某打电话给余某某表示想一起吸食毒品,钱某某知情后同意。然后由余某某联系卖家、刘某某出资从马姓男子手里购买了400元的冰毒,二人返回余某某家中,余某某、钱某某同刘某某在客厅的沙发上共同吸食冰毒。

2015年4月21日凌晨1时许,刘某某打电话给余某某表示想一起吸食冰毒,钱某某知情后同意。然后由余某某联系卖家、刘某某出资从马姓男子手里购买了400元的冰毒,二人返回余某某和钱某某的家中,余某某、钱某某同刘某某在客厅的沙发上共同吸食冰毒。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余某某、钱某某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二人的刑事责任。

庭审中,被告人余某某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辩称吸毒均系刘某某提出,主观恶性小;容留刘某某吸毒没有给刘某某造成任何伤害后果;公安机关以吸毒将其抓获后,主动交代了容留他人吸毒的事实;之前无违法犯罪记录,系初犯、偶犯,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综上,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钱某某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钱某某的辩护人对指控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主要辩护意见有:被告人钱某某因吸毒被公安机关传唤,并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的行政处罚,在第一次询问时即如实供述与余某某一起容留他人吸毒的事实,是自首;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犯罪情节相对较轻,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符合缓刑适用条件,综上,建议对被告人钱某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下量刑并适用缓刑。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并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真实有效,相互印证,足以认定,予以采信:

1、抓获经过。2、户籍证明。3、汉公汉台尿检字(2015)281、282、283号现场检测报告书,汉**(汉中路)行罚决字(2015)443、444、44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4、暂缓收押报告单。5、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6、检查笔录。7、证人刘某某证言。8、被告人钱某某供述。9、被告人余某某供述。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某、钱某某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余某某、钱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余某某、被告人钱某某共同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均系主犯,二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余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钱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8日起至2015年11月7日止。)

三、随案移送的自制吸毒工具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汉中**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五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