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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陈某某非法持有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检察院以汉区检公诉刑诉(2015)1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并书面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本院认为

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理。经征询被告人陈某某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李*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上旬的一天,被告人陈某某从游戏厅认识的一个四川女人(身份不明)处拿到四包冰毒用于本人吸食。2015年4月28日23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到汉中市汉台区魅力之城商务酒店409房间找到朋友徐某某玩耍。期间,陈某某准备到楼下帮徐某某买零食,便将随身携带的白色塑料袋装的一包冰毒放在房间电视机旁,一芙蓉王**装的冰毒(内有三小包白色塑料袋装冰毒)放在房间窗台西角上。当被告人陈某某刚打开房门准备外出时被公安民警现场抓获并在房间内当场查获四包毒品。经汉中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现场查获用白色塑料袋装一包冰毒,净重20.064克,芙蓉王**装三包冰毒净重9.003克,均检出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某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29.067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庭审中,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并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真实有效,相互印证,足以认定,予以采信:

1、查获的毒品及照片;2、证人徐某某证言;3、现场勘查笔录;4、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5、汉中市公安局汉台分局(2015)290号、802号现场检测报告书;6、毒品收据、汉中**鉴定中心(陕)公(汉)鉴(理化)字(2015)122号毒品检验报告;7、户籍证明;8、被告人供述。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非法持有,毒品净重29.067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被告人陈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陈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8日起至2016年11月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汉中**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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