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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尚某某非法持有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耿*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耿检公诉刑诉〔2015〕1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尚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9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耿*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尚某某及其辩护人吴*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13日,耿马自治县公安局孟定派出所民警到孟定镇城关村允相组开展工作,当日21时许,侦查员到允相组63号附1号被告人尚某某住的家中进行调查时,当场从被告人尚某某穿的五分裤右裤包内查获一药瓶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在其二楼客厅旁的主卧室床上的一个布挎包内查获用白色卫生纸包装的毒品甲基苯丙胺一小包,在二楼客厅旁另一间无人睡的卧室内放置的纸箱内查获放在衣服里用白色卫生纸包装的毒品甲基苯丙胺一包。经称量,被查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共净重21.8克。

公诉机关为证实其指控主张,当庭宣读并出示了户籍证明,抓获经过,人身检查笔录、照片,搜查证、照片、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清单、随案移送清单、发还清单,毒品数量核定笔录、照片,毒品可疑物检材提取笔录、照片,调取证据通知书、清单,情况说明,尚岩母行政处罚决定书,毒品检验鉴定材料,现场尿液检测材料,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尚某某无视国法,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21.8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庭审中,被告人尚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辩护人吴*为被告人尚某某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尚某某系吸毒人员,是毒品的受害者;2.被告人尚某某非法持有的毒品仅供其吸食,未流入社会造成更大危害;3.被告人尚某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请求法庭对被告人尚某某从轻处罚,对其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3日,耿马自治县公安局孟定派出所民警到孟定**委会允相组开展工作,当日21时许,民警到允相组63号附1号被告人尚某某家中进行调查,当场从被告人尚某某所穿的五分裤右裤包内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可疑物一药瓶,在其家二楼客厅旁主卧室床上的一个布挎包内查获用白色卫生纸包装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可疑物一小包,在二楼客厅旁另一间无人睡的卧室内放置的纸箱内查获放在衣服里用白色卫生纸包装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可疑物一包。上述查获的毒品系被告人尚某某藏匿并持有。经称量,被查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可疑物共净重22克。经耿马自治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本案查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可疑物(红色颗粒)具有甲基苯丙胺成份。

另查明:在u0026ldquo;毒品数量核定材料u0026rdquo;中,本案被查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可疑物中绿色颗粒有两颗,提取检材1颗,未检出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成份。因2015年6月已将无异议的毒品上交临沧市公安局并已销毁,无法对另一颗绿色颗粒进行送检。后本案案件承办民警向耿*自治县公安局禁毒大队调取同类的绿色颗粒当被告人尚某某的面进行称量,一颗重0.1克,两颗为0.2克。故公诉机关对上述查获的两颗净重0.2克的绿色毒品甲基苯丙胺可疑物不计算入被告人尚某某非法持有毒品的数量中。

耿马自治县公安局孟定派出所民警依法扣押的在被告人尚某某家中查获的人民币162423元,经过调查,该款与本案无关,故于2015年7月23日发还了被告人尚某某的妻子玉*。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尚某某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以及其他基本情况。

2.抓获经过,证明2015年5月13日,耿马自治县公安局孟定派出所民警抓获被告人尚某某的事实经过。

3.人身检查笔录、照片,证明耿马自治县公安局孟定派出所民警依法对被告人尚某某进行人身安全检查。经检查,未发现被告人尚某某携带违禁物品,体表无伤痕。并对检查过程进行拍照,制作检查笔录。

4.搜查证、照片、搜查笔录,证明耿马自治县公安局孟定派出所民警依法对被告人尚某某家进行搜查,并对搜查过程进行拍照,制作搜查笔录。

5.扣押笔录,扣押清单、随案移送清单、发还清单,证明耿*自治县公安局孟定派出所民警依法扣押了在被告人尚某某家中查获的人民币162423元,毒品甲基苯丙胺可疑物22克。经过调查,在被告人尚某某家查获的人民币162423元不属于涉案钱款,故于2015年7月23日发还了被告人尚某某的妻子玉龙。2015年5月15日,耿*自治县公安局孟定派出所民警将扣押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可疑物移交了耿*自治县公安局禁毒大队。

6.毒品数量核定笔录、照片,证明耿马自治县公安局孟定派出所民警依法对在被告人尚某某家中查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可疑物进行称量。经称量,查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可疑物净重22克,并对称量过程进行拍照。

7.毒品可疑物检材提取笔录、照片,证明耿*自治县公安局民警依法从被告人尚某某家中查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可疑物中随机提取5颗,其中红色颗粒状4颗,绿色颗粒状1颗,作为检材送检,并拍摄提取毒品甲基苯丙胺可疑物检材照片2张。

8.调取证据通知书、清单,证明耿马自治县公安局孟定派出所民警向孟定镇征地拆迁办公室调取岩专领取征地补偿款的记录,岩专于2012年10月10日领取水田4.551亩土地补偿款共计人民币309468元的事实。

9.尚岩母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在抓获本案被告人尚某某的同时,在其家中还抓获一男子尚岩母,经对其尿检,检测出甲基苯丙胺类呈阳性,吗啡呈阴性。故作出对尚岩母行政拘留15日并处罚款人民币1900的处罚。

10.情况说明,证明本案在被告人尚某某家中一起抓获了尚岩亩,在办案过程中,经民警对尚岩亩询问,其称名字中的u0026ldquo;亩u0026rdquo;应为u0026ldquo;母u0026rdquo;,故本案中的尚岩母与尚岩亩系指同一人。该人因有吸毒情节,故耿*自治县公安局孟定派出所对该人行政拘留15日并处罚款。拘留期满释放后,无法再找到该人进行案件调查询问。

11.毒品检验鉴定材料,证明本案案件承办民警委托耿*自治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本案查获的毒品可疑物进行鉴定,经鉴定,红色颗粒检材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绿色颗粒状(1颗)检材中未检出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成份。鉴定意见已告知被告人尚某某。鉴定机构及人员具有相应的鉴定资格。

12.现场尿液检测材料,证明耿马自治县公安局孟定派出所民警依法提取被告人尚某某尿液一份封存送检。被告人尚某某的尿液检测结果为:甲基苯丙胺测试结果呈阳性,吗啡测试结果呈阴性,并拍摄尿检的照片2张。检测程序合法有效。尿检人员有相应的检测资格证。

13.证人证言

(1)玉*(系被告人尚某某之妻)证明其知道被告人尚某某吸食毒品的时间是去年泼水节后。公安机关在其家中查获的人民币162423元,系其哥哥岩专领回来分给自家的征地补偿款。案发当天,尚岩母到其家借钱,其没有同意。

(2)岩专证明其与被告人尚某某的妻子玉*是兄妹关系,因为在分家时没有分土地,后孟定镇政府征了其家5亩多土地,其领到征地补偿款后将3亩5分地应得的补偿款分给其妹玉*家的事实。

(3)尚岩母证明2015年5月13日22时许,其和被告人尚某某一起被耿*自治县公安局孟定派出所传唤。其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但吸食的毒品是和一个不知名的缅甸籍男子购买的。

1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证明被告人尚某某对其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列证据取证程序合法,并经庭审质证,被告人尚某某及其辩护人吴*对证据均表示无异议,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并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证实被告人尚某某的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的犯罪事实,应当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尚某某无视国家法律,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21.8克,数量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尚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其适用法律的公诉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吴*为被告人尚某某提出的3点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尚某某持有的毒品甲基苯丙胺21.8克已被当场查获,未流入社会造成更大危害。庭审中,被告人尚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有一定的悔罪表现,且其无犯罪前科,对其适用缓刑不会对社会造成不良影响。综合考虑本案被告人尚某某的犯罪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性,结合我国u0026ldquo;宽严相济u0026rdquo;的刑事政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尚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扣押的未随案移送的毒品甲基苯丙胺21.8克,由扣押机关按规定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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