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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非法采矿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案件描述

福建省明溪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11日作出(2014)明刑初字第54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吴*福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自2014年8月11日起至2016年8月10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宣判后,该犯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28日作出(2014)三刑终字第115号刑事裁定,撤销福建省明溪县人民法院(2014)明刑初字第54号刑事判决第四项,以上诉人吴*福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自2014年8月11日起至2016年2月10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已缴纳)。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于2014年12月10日送监狱服刑。

执行机关福建省清流监狱于2015年11月23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罪犯吴**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判决,遵守监规,安心改造。按时参加“三课”学习,自觉遵守课堂纪律,认真听讲,及时完成作业。积极参加劳动,服从分配,努力完成生产任务。2014年12月至2015年9月经考核评定累计2.4分。

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月考核表、考核统计表、评审鉴定表、奖励审批表、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吴**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罪犯吴**减去有期徒刑二个月,刑期自2014年8月11日起至2015年12月10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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