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陆*星盗窃罪,陆*星盗伐林木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案件描述

福建省将乐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8日作出(2014)将刑初字第178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陆*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自2014年8月6日起至2016年2月5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宣判后,该犯同案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作出(2015)三刑终字第42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于2015年5月25日送押福建省清流监狱服刑。

执行机关福建省清流监狱于2015年11月23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罪犯陆*星在服刑期间,能深挖犯罪根源,认清犯罪危害性,认罪悔罪;认真遵守各项监规纪律,以《监狱服刑人员行为规范》严格约束自己,安心改造,服从管教;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自觉遵守课堂纪律,及时完成作业,学习成绩较好;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5年5月至2015年9月经考核评定累计0.8分。本次减刑缴纳罚金人民币4000元。

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月考核表、考核统计表、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陆*星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罪犯陆*星减去有期徒刑一个月,刑期自2014年8月6日起至2016年1月5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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