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罗*等污染环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下称靖州县)人民检察院以靖检公刑诉(2015)第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刘*、石**、邹**、龙*、李*甲犯污染环境罪,于2015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靖州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明新春、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及其辩护人丁再强、被告人刘*及其辩护人刘**、被告人石**、邹**、龙*、李*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靖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0年7月16日,被告人罗*、刘*、石*甲、邹**、龙*、李*甲合伙注册登记靖州县红友采石场,开采地点是靖州县渠阳镇友谊村“猴子坡”附近,主要是开采煤矸石。法人代表罗*,直接参与组织采石场的经营管理,刘*任厂长,主要抓采石场的生产工作,石*甲负责对外工作,具体为对外结算货款和各类许可手续的申报和办理,邹**负责安全生产工作,龙*负责后勤工作,李*甲负责开票。

2011年6月8日,靖州**石场申请使用林地0.5403公顷。2011年6月14日湖南省林业厅同意靖州**石场征用林地0.5403公顷。2010年7月10日,靖州县国土资源局为靖州**石场办理了采矿许可证,露天开采泥灰岩,有效期限为三年。2010年8月11日获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限为三年。同时该场制订安全生产制度和事故预防及应急救援预案。但是在没有得到环保部门的认可意见下,开始生产,其开采的矿石主要是煤矸石,销售给水泥厂和砖厂。

2013年10月22日,靖州**石场申请工商登记为靖州县新红友采石场,股东人数增加,但是管理人员仍旧是原来六个原始股东。2013年9月11日,靖州县国土资源局为靖州县新红友采石场办理了采矿许可证,露天开采板岩,有效期限为三年。在此之前的2013年6月,靖州**石场委托湖南明**有限公司作了矿山地质环境影响评估报告,但是没有得到环保部门的认可意见,靖州县新红友采石场继续采挖煤矸石,并于2012年分红人民币176万元,2013年分红人民币278万元,2014年分红人民币72.88万元。直到2014年9才停止生产。

2010年7月至2014年9月,靖州县(新)红友采石场经营期间,因固废中有铜、锌、镉等,开采出来裸露在外的矿石和废弃的尾矿在雨水和来自矿区渗水的浸泡下,水呈酸性,导致重金属析出,溶入矿区渗水和雨水中,经多次监测,周边铜、锌、镉等重金属超三倍以上,造成污染,且污水在未进行有效处理的情况下,排入靖州县渠江饮用水源二级保护区。经鉴定,靖州**采石场仅被批准占用林地面积为0.5403公顷,但实际开采面积为4.1508公顷。

2015年靖州县财政局委托湖南省**有限公司对靖州县新红友采石场矿山地质环境治理工程预算进行了审核,认为治理费用为人民币7212582.71元。2015年1月23日,靖州县国土资源局与湖南省地**)总公司签订靖州县新红友地质环境恢复治理工程施工合同,共计需治理费用人民币6852000元。合同签订后施工,根据工程进展,2015年2月15日经财政拨付后支付人民币50万元,2015年4月22日支付人民币50万元,2015年8月4日支付人民币100万,到目前为止共计支付人民币200万元。

2013年11月29日,被告人罗*因采石场开采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接到靖州县森林公安局的电话通知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2015年5月26日,因采石场开采涉嫌污染环境接到靖州县公安局电话通知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2014年7月3日,被告人刘*因采石场开采涉嫌非法占用农地接到靖州县森林公安局电话通知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2015年5月26日,因采石场开采涉嫌污染环境被靖州县公安局传唤到案。2014年7月4日,被告人石*甲因采石场开采涉嫌非占用农用地接到靖州县森林公安局电话通知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2015年6月5日,因采石场开采涉嫌污染环境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2014年7月3日,被告人邹**因采石场开采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接到靖州县森林公安局电话通知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2015年6月5日,因采石场开采涉嫌污染环境罪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2014年7月2日,被告人龙*因采石场开采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接到靖州县森林公安局电话通知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2015年6月8日,因采石场开采涉嫌污染环境罪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2015年6月8日,被告人李*甲因采石场开采涉嫌污染环境罪主动到公安机投案。以上六位被告人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本院查明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票据、2012年红友采石场账目、2013年红友采石场账目、2014年红友采石场账目及制作说明,靖州县新红友采石场股东分红情况明细、现金支付明细、交易明细,靖州县红友采石场矿山地质环境影响评估报告(2013年6月湖南明**有限公司),靖州县财政局关于新红友采石场治理拨款情况表、靖州县新红友地质环境恢复治理工程施工合同、工程预算审核报告、已完工程量汇总表、财政直接支付申请、关于新红友采石场地质环境治理情况的汇报、县人民政府常务会议纪要等,申请办理林地使用的报告、使用林地申请表、湖南省林业厅使用林地审核同意书及红线图,靖州县国土局采矿许可证,靖**商局关于靖州县红友采石场合伙企业的工商登记资料、土地租用协议、合伙人员合伙协议书、安全生产许可证及批复材料、事故预防及应急救援预案,户籍证明,到案情况说明,一般缴款书,靖**保局行政处罚案件立案审批表、案件调查报告、调查询问笔录、现场监察记录,靖州县饮用水源保护区划定方案、饮用水保护区污染防治管理规定,靖**保局文件等书证;

2、证人唐**、李**、肖*、周*、石**、吴*、梁*、舒*、邹**的证言;

3、被告人罗*、刘*、石某甲、邹**、龙*、李**的供述与辩解;

4、监测报告及靖**保局《关于对靖州县新红友采石场监测数据认可申请》(靖*(2015)1号)、湖南省环保厅《关于靖州县新红友采石场监测数据的认可意见》(湘**(2015)3号),靖**保局《关于靖州县新红友采石场污染原因的说明》、怀化市升平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

5、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指认笔录、搜查笔录;

6、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罗*、刘*、石某甲、邹**、龙*、李*甲违反国家规定,在开矿过程中排放、处置其他有害物质,污染环境,后果特别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污染环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罗*及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罗*等人是在经过湖南天**有限公司、湖南郴**有限公司出具的“开发利用方案”,怀化湘**有限公司的开采方案设计说明书,湖南**限公司的资源储量报告,湖南明**有限公司的矿产地质环境影响评估报告的基础上取得的靖州县红友采石场采矿证,开采矿山是否会造成环境污染,其主观上是不明知或应当知道,造成污染环境的事实与相关部门出具的报告及采矿过程中相关职能部门的不作为、作为不力有直接联系;监测报告没有环境监测人员的资质证书;被告人罗*具有自首等量刑情节,建议对被告人罗*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下量刑,并宣告缓刑。

被告人刘*及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刘*等人取得合法采矿许可证,并依法开采,发生污染后,积极采取治理措施,防止污染扩大;对治理污染已花费的人民币200万元是否都属必要合理费用没有证据支持;被告人刘*等人只是靖州县红友采石场的管理人员,且被告人刘*具有自首,系初犯、偶犯,应减轻被告人的责任;建议对被告人刘*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下量刑,并宣告缓刑。

被告人石**、邹**、龙*、李*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适用法律均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刘*、石某甲、邹**、龙*、李**的犯罪事实与本院查明的相一致。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质证且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

1、报警案件、受理案件登记表、案件移送函及立案决定书,证明2013年8月26日,靖州县林业局工作人员报案称:靖州县红友采石场非法占用并毁坏林地10亩以上,申请查处;2013年11月19日靖州县森林公安局立案侦查;2014年7月16日靖州县环境保护局对靖州县新红友采石场排放重金属立案调查,2015年3月31日靖州县环境保护局以案件涉嫌犯罪移送靖州县公安局;2015年4月13日靖州县公安局以被告人罗*、刘*、石某甲、邹**、龙*、李*甲涉嫌污染环境罪立案侦查,2015年5月4日靖州县森林公安局将非法占用林地案移送靖州县公安局。

2、2012年、2013年、2014年靖州县红友采石场账目、股东分红情况明细、现金支付明细、交易明细、票据,证明靖州县红友采石场生产经营的收入与开支,开采的煤矸石销售到靖州县金大地水泥厂及其他单位,以及靖州县红友采石场股东2012年分红176万元、2013年分红278万元、2014年分红72.88万元。

3、靖州县红友采石场矿山地质环境影响评估报告,证明2013年6月湖南明**有限公司对靖州县红友采石场的矿山地质环境影响进行了评估,预测矿业活动对评估区内的水资源、水环境、土地资源影响较轻,对土石环境影响较重等,同时证明被告人罗*等人已知晓办理采矿证需要的程序和手续,但该份报告没有得到国土部门2013年9月11日作为靖州县新红友采石场办理采矿许可证的认证通过。

4、靖州县财政局关于新红友采石场治理拨款情况表、靖州县新红友地质环境恢复治理工程施工合同、工程预算审核报告、已完工程量汇总表、财政直接支付申请、关于新红友采石场地质环境治理情况的汇报、县人民政府常务会议纪要,证明2014年12月10日,靖州县人民政府召开第22次常务会议决定,迅速启动治理新红友采石场地质环境治理工作,县财政先期安排100万元的治理经费;2015年1月23日靖州县国土资源局与湖南省地**)总公司签定靖州县新红友地质环境恢复治理工程施工合同,共需治理费用6852000元;2015年2月15日县财政支付50万元,2015年4月22日支付50万元,2015年8月4日支付100万元,共计支付了200万元;2015年3月30日靖州县财政局委托湖南省**有限公司进行工程预算审核,经审核,治理费用共需7212582.71元。

5、山地租用协议、蛤蟆界周*承包的杨梅山岩石开采合同、申请办理林地使用的报告、使用林地申请表、湖南省林业厅使用林地审核同意书及红线图,证明2010年5月31日靖**红友采石场龙*、罗*与靖州**谊村委会签定山地租用协议,租用期限至采石场停产时止;2013年3月1日靖**红友采石场罗*与靖州县渠阳镇飞山管委会红心村委会签定开采岩石合同,开采年限为28年;2011年6月8日靖**红友采石场负责人罗*申请使用林地0.5403公顷,并缴纳1.6209万元的森林植被恢复费;2011年6月14日湖南省林业厅同意靖**红友采石场征用灌木林地0.5403公顷及征用林地范围与位置。

6、采矿许可证,证明2010年7月10日靖州**石场申办了证号:C4312292010077130070292的采矿许可证,有限期限至2013年7月10日,采矿权人为罗某、地址为靖州县渠阳镇友谊村、矿山名称为靖州**石场、经济类型为个体户、开采矿种为泥灰岩、开采方式为露天开采;2013年9月11日靖州县国土资源局将原证号的采矿许可证重新登记为靖州县新红友采石场的采矿许可证,经济类型变更为私营合伙企业,有限期限至2016年9月11日止;

7、工商登记资料、合伙人员协议书、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证明2010年7月16日靖州**石场申领了注册号431229600053375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经营者为罗*、组织形式为个人经营、经营场所在靖州县渠阳镇友谊村、经营范围为泥灰岩露天开采及销售;2013年8月1日被告人罗*、刘*等11人签署合伙经营靖州县新红友采石场协议,2013年10月22日又申领并变更注册号为431229000005653的靖州县新红友采石场合伙企业营业执照,执行事务合伙人为罗*、合伙企业类型为普通合伙企业。

8、安全生产许可证及批复材料、事故预防及应急救援预案,证明2010年7月靖州县红友采石场制定了安全生产制度和事故预防及应急救援预案,并于同年8月11日获得(湘)FM安**(2010)N260号安全生产许可证,负责人为罗*,经营类型为个人经营。

9、组织机构代码证、事业单位法人证书、资质认定计量认证证书,证明怀化市环境保护监测站具备可以向社会出具具有证明作用的数据和结果及相关监测人员具备的资格。

10、户籍资料,证明被告人罗*、刘*、石某甲、邹**、龙*、李*甲身份信息及达到刑事责任年龄等。

11、到案情况说明,证明2013年11月29日,被告人罗*因采石场开采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接到靖州县森林公安局的电话通知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2015年5月26日,因采石场开采涉嫌污染环境罪接到靖州县公安局电话通知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2014年7月3日,被告人刘*因采石场开采涉嫌非法占用农地接到靖州县森林公安局电话通知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2015年5月26日,因采石场开采涉嫌污染环境罪被靖州县公安局传唤到案;2014年7月4日,被告人石*甲因采石场开采涉嫌非占用农用地接到靖州县森林公安局电话通知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2015年6月5日,因采石场开采涉嫌污染环境罪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2014年7月3日,被告人邹**因采石场开采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接到靖州县森林公安局电话通知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2015年6月5日,因采石场开采涉嫌污染环境罪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2014年7月2日,被告人龙*因采石场开采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接到靖州县森林公安局电话通知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2015年6月8日,因采石场开采涉嫌污染环境罪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2015年6月8日,被告人李*甲因采石场开采涉嫌污染环境罪主动到公安机投案。以上六位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12、一般缴款书,证明2014年7月21日靖州县森林公安局扣押被告人罗*的靖州县新红友采石场销售煤矸石非法所得人民币100000元,暂存财政汇缴结算户。

13、靖州县环境保护局行政处罚案件立案审批表、案件调查报告、调查询问笔录、现场监察记录,证明2014年5月6日环境保护部门对靖州县新红友采石场进行监察,2014年7月19日靖州县环境保护局对采石场未经环境保护部门批准,擅自在县饮用水源二级保护区露天开采灰质页岩,废渣任意堆放,重金属超标等违法行为立案及进行的调查工作。

14、靖州县饮用水源保护区划定方案、饮用水保护区污染防治管理规定、靖州**护局文件、现场勘查笔录,证明靖州县自来水取水口下游部分为一级保护区下游侧边界向下延伸200米为靖州县饮用水源二级保护区,靖州县红友采石场排污口在靖州县自来水取水口下游213米,属靖州县饮用水源二级保护区。

15、停工整顿通知书,证明因靖州**石场非法占用林地,2014年4月18日靖州县渠阳镇林业工作站对采石场管理人员邹**下发了停工整顿通知书。

16、关于靖州县新红友采石场检查情况的说明,证明靖州县国土资源局只是口头对靖州县新红友采石场要求抓好生产、按台阶方式开采等,没有下达书面的相关文书,也没有进行检查记录。

17、怀化市环境保护监测站的HHSZ/ZF2014023监测报告、调查采样简图、污染源废水采样原始记录表、地表水采样原始记录表、样品交接任务单、取样说明,证明2014年8月28日环境监测部门在被告人龙*到场的情况下对靖州县新红友采石场场部前积水坑、废石渣堆场渗出水、县自来水旁涵管出水废水、水厂旁墙下纳污塘水及周边水样等进行现场取样;2014年9月18日怀化市环境保护监测站对所取水样进行取样监测确认,靖州县新红友采石场场部前积水坑重金属镉超标79倍、废石渣堆场渗出水镉超标80.5倍、县自来水旁涵管出水废水镉超标30.5倍、水厂旁墙下纳污塘水镉超标37.5倍等。

18、关于靖州县新红友采石场污染原因的说明,证明靖州县环境保护局根据怀化市环境保护监测站的HHSZ/ZF2014023监测报告,得出靖州县新红友采石场开采出来裸露在外的矿石和废弃的尾矿在雨水和来自矿区渗水的浸泡下,水呈酸性,导致矿石含有的重金属镉、锌等析出,溶入矿区渗水和雨水中,造成周边水体污染。

19、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及指认笔录,证明靖州县新红友采石场的位置、概貌及经被告人邹**、龙*现场指认污水排入渠江所流经的地方等。

20、靖州县环境保护局靖*(2015)1号《关于对靖州县新红友采石场监测数据认可申请》、湖南**护厅湘环监(2015)3号《关于靖州县新红友采石场监测数据的认可意见》,证明2015年3月16日湖南**护厅对怀化市环境保护监测站的HHSZ/ZF2014023监测报告的监测数据予以认可。

21、怀化市升平司法鉴定所林业司法鉴定意见书(怀**(2013)林鉴字第150号,证明2013年10月29日靖州县新红友采石场在靖州县渠阳镇友谊村猴子坡山场开采煤矸石占用国家特别规定的灌木林地和有林地面积4.1508公顷。

22、搜查笔录、视听资料,证明2015年5月28日靖州县公安局民警依法对唐*乙家进行搜查,发现在其卧室靠窗户边一纸箱内有1542张靖州县红友采石场历年账目往来凭证及一白色U盘存有采石场自2012年以来的账目电子清单、安全生产许可证、事故预防及应急救援预案等资料。

23、证人唐**的证言,证明2012年底以来为靖州**石场做账,每月月底,收到票据后,下月初做成电子文档存到U盘里,再打印给罗*或石*甲;采石场管事的有罗*、石*甲、邹**、龙*;唐**每月得到1000元的月工资,后涨到1400元。

24、证人李*乙的证言,证明2013年下半年以24万元入股靖州县红友采石场,采石场分红得到了22万元。

25、证人舒*的证言,证明2013年中旬以24万元入股靖州县新红友采石场,2014年分红得到了21万元。

26、证人肖*的证言,证明大约是2010年下半年,刘*要其到靖州**石场做事,负责破碎机的操作和修理,做了一年半的时间,嫌工资低就不做了,2014年涨工资后又去做了几个月的时间;采石场挖开的盖土和杂物就堆放在附近的柑橘园,没做任何处理,矿山经雨水冲刷后,污水就直接流到洞里去了。

27、证人周*的证言,证明2013年3月,靖州**山管委会红心村的主任、村支书说靖州县红友采石场要占用其杨梅山及毁坏杨梅树,提出赔偿30万元的损失,就给采石场的一个股份,股东名字记在其女儿周**的名下,采石场至今没有给其分过一次红利。

28、证人石*乙的证言,证明他系靖州**地办公室工作人员,2011年6月靖州县林业局办理过靖州县红友采石场林地占用手续,2012年其与林业局林地办工作人员谢**、刘*经过调查,发现采石场已超审批范围,当即通知石*甲并下达停工通知书,石*甲以不是法人代表,拒绝签收;2013年再次通知石*甲接受处理,石*甲讲法人代表是罗*,遂通知罗*,罗*以处罚太高,不能接受处理。

29、证人吴*的证言,证明他系靖州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工作人员,靖州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针对靖州县红友采石场生产中产生的盖土随意堆放、没有警示标志等安全隐患多次下达整改通知书,但由于该局人员调整频繁,年度执法记录没有保存。

30、证人邹**、梁*的证言,证明2010年、2013年靖州县渠阳镇友谊村、飞**委会红心村与靖州**石场签定了租地开采矿石协议。

31、被告人罗*的供述与辩解,2010年靖州县红友采石场成立时,有罗*、刘*、石*甲、邹**、龙*五个大股东,以罗*的名义办理了采矿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工商营业执照等证件;罗*是采石场的法人代表,同时担任出纳工作;刘*担任场长,主要负责安全、生产工作;石*甲负责管理销售、会计及采石场的外围工作(如办证、外出结账等);邹**、龙*负责安全生产;后来增加了李*甲等股东。2013年采石场续证更名为靖州县新红友采石场,李*甲负责开票。

2012年县林业局通知其与石*甲因采石场超范围占用林地接受处理,但采石场投资大,也就没有停止生产。采石场在开采过程中,为了处理污水,专门挖了个蓄水塘,蓄水塘的积水通过渠道流入修建的沉淀池,又通过排水渠流到采石场路边的一口水塘里,水塘后面有一条暗沟,水塘里的污水通过暗沟直接排放,流入渠江。

32、被告人刘*的供述与辩解,靖州县红友采石场有刘*、罗*、石**、邹**、龙*、老*(李*甲)六个管理人员,2010年至2013年8月,罗*是法人代表兼出纳,刘*、邹**、龙*负责生产和安全,石**负责会计,老*负责开票;2013年9月采石场续证更名为靖州县新红友采石场,罗*是采石场法人代表兼出纳,邹**、龙*为安全管理员,负责生产,石**负责会计及办证事宜,老*负责开票,刘*和石**负责结账。

采石场在生产中,将煤矸石上层的盖土及产生的废渣堆放在矿区周围的空地上,没有进行处理;2012年在采石场负责管理期间,采石场产生的积水经过沉淀渗透到地表,雨水冲刷没经处理的盖土和废渣产生的积水有一部分流向矿区边的水塘,一部分流向纳污塘。

33、被告人石*甲的供述与辩解,2010年靖州县红友采石场成立时有石*甲、罗*、刘*、邹**、龙*、李*甲六个股东,罗*任出纳,刘*任场长并分管全场的生产,邹**协助生产并负责安全,龙*负责场里的采买,李*甲负责开票,石*甲负责会计工作,采石场生产的煤矸石销售到靖州县金大地水泥厂。

在开采过程中,将盖土和产生的废渣堆放在矿区附近的低洼池,采石场在建场不久,就发现周边的水有些浑浊,就修建了暗管,污水进入采石场租的水塘,后流入渠江。

2013年采石场续证时要办环保手续,一直没有办理,2014年9月27日,安全生产监督部门下达了暂停生产通知书,采石场遂停止生产。

34、被告人邹**的供述与辩解,靖州**石场共有罗*、刘*、石*甲、邹**、龙*、李*甲六个股东,罗*系法人代表兼出纳,刘*任场长抓生产,采石场的所有证照都是石*甲办理的,六个股东都在采石场搞管理工作,工资一样多,2013年是每人每月3800元,采石场生产的煤矸石销往靖州县金大地水泥厂。

在采石场低处开挖了两口沉淀池,积水经过沉淀后排入下面的农田和渠江,采石场开挖几年后的积水更加浑浊并带金黄色。

35、被告人龙*的供述与辩解,靖州县新红友采石场的管理人员有罗*、刘*、石*甲、邹**、龙*、李*甲;罗*是法人代表兼出纳,石*甲负责会计及证照的办理、对外结账等,2010年生意好起来后,请了叫唐**的人做会计,但她不是股东,刘*、邹**负责安全及生产,李*甲负责开票,龙*负责采石场后勤,管理人员都拿管理工资,到2013年工资涨到每月3800元,直到2014年9月采石场停产。

靖州县环保部门及安监部门多次对采石场进行检查,下达整改意见,但我们管理人员认为采石场办理了相关证件,具备开采资格,就没有理会,继续开工生产;大约2012年时,采石场周边的水很浑浊,管生产的刘*、邹**提出修建排污设施,股东商量后,在采石场低洼处修建了两口沉淀池,采石场污水通过沉淀、过滤排入下面的农田和渠江。

36、被告人李**的供述与辩解,2010年靖州县红友采石场,一直经营到2014年9月停产,最初有罗*、刘*、石*甲、邹**、龙*、李**六个股东,李**搞了一年多,就退股了,但一直在采石场做事,2013年李**又入股;罗*是采石场的法人代表兼出纳,刘*是管生产的场长,石*甲负责外部关系的协调、兼会计,龙*负责所需物资的采买,邹**负责安全生产;刘*搞了一年左右的场长后,他管的事就交给了龙*负责,刘*协助石*甲负责靖州县金大地水泥厂结算;六个股东都有工资,开始只有每月1200元,后来加到每月1600元,到2013年扩股后加到每月3800元。

采石场采取露天开采煤矸石,挖机将挖下来的直接用货车运走销售,运不走的就堆放在采石场的空坪里,另外经我们六个股东同意在采石场里挖了个池子和沉淀池,池子用来蓄积采石场的积水,原来的污水都流到旁边的水塘,后来流不到,就经过沉淀池,从场里的一条暗沟流到渠江。

37、(2005)靖刑初字第11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邹**因犯敲诈勒索罪,于2004年12月31日被靖州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刘*、石某甲、邹**、龙*、李*甲系靖州县红友采石场及后来更名的靖州县新红友采石场股东,负责采石场的日常生产和管理,按月领取管理报酬,系采石场在生产经营中起到监督、管理作用的工作人员。采石场在未经过环境评价报告等手续的前提下,将采石场选址在靖州县渠阳镇境内、且采石场污水排入河流的排污口距离县自来水厂取水口213米,此地段属靖州县饮用水源二级保护区,虽取得了采矿证、安全生产许可证、工商营业执照等手续,但在生产过程中,未严格按照靖州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靖州**源局、靖州县林业局等的整改意见进行整改及违反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小型露天采石场安全管理与监督检查规定》:小型露天采石场应当采用台阶式开采,废石、废渣应当排放到废石场等规定,开采出来裸露在外的矿石和废弃的尾矿随意堆放,矿石在雨水和来自矿区渗水的浸泡下,水呈酸性,导致矿石含有的重金属镉、锌等析出,溶入矿区渗水和雨水中,六被告人将经过沉淀、过滤的污水通过暗沟直接排入县饮用水源二级保护区,造成周边水体污染。经鉴定,重金属“镉”超标3倍以上,是违反国家规定,向土地、水体、大气排放、处置有毒物质的行为,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国家因治理环境损失达人民币200万元的严重后果,违反了国家防治环境污染的法律规定,六被告人系采石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均构成污染环境罪,且后果特别严重,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案发后,被告人罗*、刘*、石**、邹**、龙*、李*甲主动投案,如实供述其在采石场负责生产管理及造成污染环境的事实,是自首,依法减轻处罚;被告人罗*系采石场负责人及执行事务合伙人,应承担主要责任;被告人刘*系采石场场长,负责生产,中途曾退出管理生产,其责任相对于被告人罗*较轻;被告人石**、邹**、龙*、李*甲相对于被告人罗*、刘*责任较轻,在量刑时均酌情予以考虑;被告人邹**具有前科,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石**、邹**、龙*、李*甲悔罪表现明显,结合社区矫正部门出具的调查评估意见书,对被告人石**、邹**、龙*、李*甲适用缓刑不致危害社会、对其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四被告人宣告缓刑。

对被告人罗*及辩护人提出采石场污染环境与相关职能部门的不作为、作为不力有直接联系,监测报告没有环境监测人员的资质证书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罗*等人虽经相关单位出具“开发利用方案”等资料取得靖州县红友采石场采矿许可证,但系未经过环境影响评价的情况下取得的,且在生产过程中,因管理不当,造成重大环境污染,理应受到相应的刑事处罚,相关职能部门的不作为、作为不力与本案定罪没有关联,在量刑时可酌情考虑;监测报告有怀化市环境监测站的资质证书及相关监测人员的资质证明,因此,其辩解和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对被告人罗*及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罗*具有自首情节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2013年11月29日,被告人罗*因采石场开采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接到靖州县森林公安局的电话通知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2015年5月26日,因采石场开采涉嫌污染环境接到靖州县公安局电话通知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因此,其辩解和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对被告人刘*及辩护人提出治理污染已花费的人民币200万元是否都属必要合理费用没有证据支持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靖州县国土资源局与湖南省地**)总公司签定靖州县新红友地质环境恢复治理工程施工合同,靖州县国土资源局先后通过县财政实际已拨付200万元给湖南省地**)总公司进行环境恢复治理,该费用没有鉴定、评估费用,且均系为防止污染扩大、消除污染而采取必要合理措施产生的费用,因此,其辩解和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对被告人刘*及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刘*等人只是靖州县红友采石场的管理人员,被告人刘*具有自首,系初犯、偶犯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项、第三条(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罗*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6日至2016年11月2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二、被告人刘*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6日至2016年5月2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三、被告人石*甲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四、被告人邹*甲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五、被告人龙*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五、被告人李*甲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禁止被告人石某甲、邹**、龙*、李*甲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如开矿等)特定可能造成环境污染的相关行业和活动。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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