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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乐山市沙湾区人民检察院以乐沙检刑诉(2015)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滥伐林木罪,于2015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乐山市沙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熊英俊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乐山市沙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曾某某代表峨眉山**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司)向峨**林场(以下简称:峨眉林场)购买了“雷打石”(小地名)和“三大卡”(小地名)两地的林木。2014年6月18日,曾某某雇请刘某某对购买的林木进行采伐和运输,并签订了木材采伐劳务合同。2014年4月15日,峨眉林场工作人员潘*、徐某某等人与刘某某一起对沙溪林场进行作业设计,并给刘某某指定了峨眉林场与沙湾林场的地界,以防止刘某某越界采伐。2014年6月下旬,刘某某雇请李某某等人对“雷打石”和“三大卡”两处林木进行采伐。在放水采伐过程中,采伐人员根据刘某某的指界,越界放水采伐了沙湾林场的大量林木。经四川楠**定中心鉴定,峨眉林场林木采伐作业设计图不存在越界设计;越界采伐的立木蓄积426.329立方米,林地面积32.96亩;越界放水的立木蓄积822.874立方米,林地面积66.37亩,合计立木蓄积1249.203立方米,面积99.33亩。

为证明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明知与峨眉林场交界的沙湾林场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组织工人越界采伐沙湾林场林木,滥伐林木数量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以滥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辩护意见认为刘某某具有自首情节,系初犯,其采伐林木仅是为挣取劳务费,不是为了占有林木,主观恶性小,积极赔偿了沙湾林场的损失,请求对其判处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峨眉林场的大水井作业区8林班4小班(小地名“老棚沟”)和漂水岩作业区3林班2小班(小地名“和尚山”)与沙**场二峨作业区的“雷打石”、“三大卡”两地毗邻。2014年4月和6月,曾某某代表华**司与峨眉林场签订合同,购买了位于“老棚沟”和“和尚山”两地蓄积量共计1222.05立方米的林木,并由峨眉林场办理了采伐手续。同时,曾某某雇请刘某某对购买的林木进行采伐和运输,并签订了木材采伐劳务合同。刘某某参与了峨眉林场的伐区作业设计和伐区划拨,为防止刘某某越界采伐,峨眉林场的工作人员为刘某某指了伐区边界。2014年6月,刘某某开始雇人对“老棚沟”、“和尚山”两地的林木进行采伐。在放水(指在林木根部锯一圈,致林木枯死,以减轻木材重量)、采伐过程中,采伐人员根据刘某某的指界,越界放水、采伐了沙**场“雷打石”和“三大卡”两地的柳杉树。经鉴定,沙**场二峨作业区“雷打石”、“三大卡”两地被采伐和放水的林木合计为:面积99.33亩,2430株,折合立木蓄积1249.933立方米(其中采伐426.329立方米,放水823.604立方米),被放水林木已全部枯死。

另查明,华**司购买于峨眉林场的1222.05立方米林木已被采伐。2015年3月10日,刘某某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公安机关还扣押了李某某的油锯二把,挖掘机一辆,刘*持有的非涉案柳杉原木约35立方米。

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受理报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来源,受理经过。

2.户籍证明证实,刘某某基本身份信息。

3.情况说明证实,2015年3月10日,刘某某向乐山市森林公安局沙湾区分局投案。

4.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现场位于乐山市沙湾区沙湾镇天车村沙湾林场二峨林区“雷打石”和“三大卡”处,及两地林木被放水、采伐的情况。

5.指认笔录证实,2015年1月25日,刘某某对沙湾林场二峨林区“雷打石”和“三大卡”处的林木放水、采伐现场进行了指认。刘某某与峨眉林场的工作人员潘*、沙湾林场的工作人员雷某某共同对峨眉林场和沙湾林场位于“雷打石”和“三大卡”的边界进行了指认。

6.调查表、四川楠**定中心鉴定意见书证实,2015年1月25日,雷某某、潘*、刘某某和鉴定方工作人员对“雷打石”、“三大卡”被采伐和放水的林木进行了调查统计。经鉴定,沙湾林场二峨作业区“雷打石”和“三大卡”两地被采伐和放水林木合计面积99.33亩,2430株,折合立木蓄积1249.933立方米(其中采伐426.329立方米,放水823.604立方米)。

7.洪*国有林场调查设计队关于沙湾区林场滥伐林木采伐鉴定意见书证实,沙湾林场“三大卡”、“雷打石”两地被放水林木已全部枯死。

8.木材采伐劳务合同证实,2014年4月30日和6月18日,曾某某与刘某某签订了木材采伐劳务合同,根据合同约定刘某某须在合同附件(林木采伐许可证、作业设计图)规定的林地面积和林地边界内采伐,在采伐过程中,如对边界模糊不清时,应立即停止采伐,会同峨眉林场技术人员确认边界后,再进行施工。

9.四川省国有林权证、峨眉林场申请商品林采伐的报告和作业设计资料、林木采伐告知书、组织机构代码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信息、四川省林木采伐许可证、木材销售合同、四川省木竹经营加工许可证证实,曾某某是华**司的法定代表人,该公司具有从事木材经营的资格。2014年4月28日和6月15日,峨眉林场与华**司签订木材销售合同,将峨眉林场大水井作业区8林班4小班(小地名“老棚沟”)和漂水岩作业区3林班2小班(小地名“和尚山”)两地共1022.05立方米的林木销售给华**司。

10.**林业局出具的证明证实,沙湾林场与峨眉林场交界的“雷打石”和“三大卡”林区,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

11.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证实,乐山市森林公安局沙湾区分局已将扣押在案的柳杉树(蓄积1249.933立方米)发还给沙湾林场。

13.乐山市国家税务局通用票据机打发票联、收条证实,2014年8月16日,沙湾林场收到曾某某8万元木材款。

14.证人曾某某的证言证实,刘某某与华**司签订了劳务合同,主要负责该公司购买树木的采伐与运输。峨眉林场办理了林木采伐许可证,并将林木卖给华**司,刘某某参加了峨眉林场进行的作业设计和地界划拨。峨眉林场卖给华**司的1200多立方米的林木已被刘某某全部砍完。2014年8月,经过协商,曾某某付了8万元给沙湾林场,沙湾林场将被砍倒的林木处理给华**司,被放水的树木由沙湾林场自行处理。

15.证人唐*的证言证实,峨眉林场卖给曾某某的林木办理了采伐手续。

16.证人童某某的证言证实,作业设计是潘*负责带队进行的,伐区划拨也由潘*划拨给曾某某,当时也给曾某某的现场管理人员指明了伐区边界。2014年8月,刘某某同沙湾林场的雷某某、峨眉林场的潘*、童某某到采伐现场勘查,确认刘某某采伐树木越界了。*某某安排了生产股长潘*到现场监采。华**司从2014年6月开始放水砍树,峨眉林场办了采伐许可证的树木都被华**司砍完了。

17.证人潘*的证言证实,峨眉林场与沙湾林场交界处的林木是峨眉林场卖给曾某某的,由潘*进行作业设计,徐某某、胡某某和刘某某参加了作业设计,徐某某带GPS与刘某某一起走边界,走完界后,根据GPS数据在航拍图画上勾绘。伐区划拨时潘*在沙湾林场的“土地树”(小地名)给刘某某指界,告诉刘某某说山埂右边属于沙湾的林木不能砍。刘某某具体实施采伐林木。林木放水期间,峨眉林场的工作人员徐某某、胡某某到过现场给刘某某指界,告诉刘某某哪里不可以采伐,潘*也给刘某某指界,并多次打电话告诉刘某某不能越界采伐。华**司从2014年6月开始放水砍树,峨眉林场办了采伐许可证的树木都被华**司砍完了。

18.证人胡某某证言证实,伐区划拨时,沿伐区边界走了一圈,徐某某带刘某某走边界,潘*为其指明伐区边界。刘某某放水时,胡某某和徐某某、潘*一起监督。

19.证人徐某某的证言证实,刘某某代表曾某某参加了峨眉林场进行的作业设计。2014年4月伐区划拨时,徐某某、潘*、胡某某和刘某某都参加了,按照伐区的边界走了一圈,并给刘某某指明了伐区的边界,在沙湾林场的“土地树”给刘某某指界时,潘*告诉刘某某说山埂右边的属于沙湾的林木不能砍。

20.证人雷某某、张*的证言证实,2014年7月,沙湾林场“雷打石”、“三大卡”处的林木被放水、采伐。之后沙湾林场与峨眉林场、曾某某协商以8万元将越界砍倒的树木卖给曾某某。

21.证人李*某、王**、罗**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5月刘某某将采伐峨眉林场树木的劳务包给李*某,李*某找了王**、罗**、王**、牟某某采伐。采伐树木的两辆挖掘机一辆是王**的,一辆是李*某租赁的。2014年6月开始采伐林木,开工前李*某将四名工人带上山交给刘某某,由刘某某给工人指定边界后放水并采伐。刘某某也为李*某指过一次边界。王**、罗**等四人是按照刘某某指定的边界作业的。四个工人在山上放水干了3天。所采伐树木为柳杉树。李*某、王**、罗**辨认出刘某某。

22.证人罗*、杨某某、王某某的证言证实,罗*、杨某某、王某某为刘某某运输采伐的树木。

23.证人窦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7月13日开始,窦某某在峨眉林场“漂水岩”驾驶挖掘机拖运砍倒的树木。驾驶的挖掘机是王**的,型号是“三一、75型”。

24.证人罗*乙的证言证实,2014年7月,刘某某找罗*乙帮其把堆放在峨眉林场公路边的木材搬运到车上,罗*乙找了五六个人,2014年7月至11月期间,断断续续上了近600立方米木材。

25.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及辩解证实,刘某某与曾某某签订了采伐峨**场林木的劳务合同。峨**场的工作人员潘*进行林木采伐作业设计时,边作业边给刘某某指了边界。潘*指过边界后,一些地方的边界,刘某某仍不清楚,但其认为不会砍错,就没有问潘*。2014年6月,刘某某雇请李**采伐林木,李**请了4至6个工人,采伐过程中是刘某某给工人指的边界。所采伐树木为柳杉树。刘某某还雇请了罗*等人运输木材。峨**场与沙湾林场双方协商后,以8万元价格将误砍的沙湾林场树木买下,放水的树木由沙湾林场自行处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森林法的规定,越界采伐沙**场未办理采伐许可证的林木,数量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滥伐林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对刘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刘某某对越界采伐造成的损失向沙**场进行了赔偿的辩护意见,经查,越界采伐后,经过协商,沙**场将被砍倒的林木折价8万元处理给曾某某,该款为木材款,并非对越界采伐造成损失的赔偿款,且有雷某某、曾某某的证言及沙**场出具的收条、票据证实,无证据证明刘某某对沙**场进行了赔偿,故对该辩解、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辩护人提出刘某某采伐林木是为挣取劳务费,不是为占有林木,主观恶性小,系初犯,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人刘某某判处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且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其适用缓刑。扣押在案的一辆挖掘机、二把油锯及从刘**扣押的约35立方米的柳杉原木,系他人所有的财物,应由暂扣单位发还给原持有人。

据此,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二)项、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刘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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