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干某某非法占用农用地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崇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崇检公诉刑诉(2015)第3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干某某、干某某、宋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5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崇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长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干某某及其辩护人钟*,被告人干某某、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9年,被告人干某某、干某某、宋某某在崇州市三江镇宋桥村9组租用村民徐**、徐**、严*东等人的土地,用于生产食用菌。2013年,三被告人共同出资60万元将所租用的土地进行硬化处理,并搭建生产厂房自用。2015年1月28日,崇州市国土资源局、崇州**护局等部门联合发出限期整改通知书。2015年2月3日,崇州市国土资源局对三被告人作出行政处罚,限期三被告人拆除违法占用土地上的建筑物及其设施,并恢复土地原状。经成都市国土资源局勘测并鉴定,被告人干某某、干某某、宋某某毁损耕地面积为9.07亩,其中7.38亩为基本农田。2015年8月10日,被告人干某某、宋某某到崇州市公安局工业区派出所投案自首。至2015年11月23日,三被告人已将毁损的基本农田中的部分硬化地面恢复土地原状,并拆除了部分地面建筑物。

上述事实,被告人干某某、干某某、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自愿认罪。有崇州市公安局受案登记表和关于被告人干某某、干某某、宋某某到案经过的说明,成都市**有限公司关于干某某等三人违法用地的测量报告,现场勘测笔录及照片,被告人干某某、干某某、宋某某指认占地现场的照片,崇州市国土资源局责令停止国土资源违法行为通知书及限期整改通知书,崇州市国土资源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租用协议,成都市国土资源局毁损耕地破坏程度鉴定书,被告人干某某、干某某、宋某某的供述,耕地恢复状况的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干某某、干某某、宋某某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农用地,改变被占用土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基本农田7.38亩被毁坏,三被告人的行为侵犯了国家的耕地管理制度,已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属共同犯罪。崇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干某某、干某某、宋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辩护人钟*关于被告人干某某具有坦白情节,认罪态度较好,已将部分硬化地面恢复原状,并已拆除部分地面建筑,有悔罪表现,请求对被告人干某某予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相符,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被告人干某某、宋某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予以从轻处罚。三被告人庭审中自愿认罪,在案发后能够积极整改,有悔罪表现,结合其犯罪情节较轻,已认识到其行为的严重性,无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决定对三被告人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干某某、干某某、宋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和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和三款以及《最**法院关于审理破坏土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干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有期徒刑年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二万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满一年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干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有期徒刑年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满一年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宋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有期徒刑年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满一年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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