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被告人邱**滥伐林木一案

审理经过

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检察院以涟检公诉刑诉(2015)3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邱*元犯滥伐林木罪,于2015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邱*元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2年7月至8月期间,被告人邱**与邱某某(另案处理)未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在涟源市七星街镇菜花村吴**的承包责任山“黄叶安”山林内滥伐马**面积0.62公顷,折立木蓄积19.978立方米;在七星街镇菜花村徐某某的承包责任山“同心堂”山林内滥伐马**面积0.5公顷,折立木蓄积42.966立方米;在七星街镇菜花村袁**、肖*乙的承包责任山“梅子坑”、“香芋厂”山林内滥伐马**面积1.22公顷,折立木蓄积44.649立方米,共计滥伐林木折立木蓄积为107.593立方米。

2、2013年1月10日左右,被告人邱**与阳*甲、阳*乙(均另案处理)等人未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在涟源市七星街镇“五.七”农场内滥伐松木面积0.7公顷,折立木蓄积为30立方米。

2014年12月2日,被告人邱**在其家中被公安民警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邱**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吴某甲、欧**、张**、张**、龚某某、徐某某、肖**、肖**、袁**等人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蓄积鉴定意见,指认现场照片、证明、户籍资料、到案经过等书证,共同作案人邱某某等人的供述,被告人邱**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邱**违反森林法规,伙同他人滥伐林木,数量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邱**犯滥伐林木罪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邱**应当以滥伐林木罪定罪处罚。在共同滥伐林木犯罪中,被告人邱**的行为积极主动,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邱**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邱*元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羁押16天,即自2015年9月30日起至2018年9月13日止;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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