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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诉刑诉(2015)4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XX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15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舆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郭美丽、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XX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9年年底,被告人李XX之女李X与陈X同居,婚后二人感情不和于2011年结束同居生活,陈X向对方索要彩礼钱。2011年4月22日,平舆县人民法院作出民事判决,判决李XX、李XX妻子杨XX、李X共同返还陈X彩礼钱46560元。被告人李XX在接到平舆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及执行通知书后,有偿还能力,而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裁定。

另查明,被告人李XX家人和申请执行人陈X就民事执行款项庭前已达成调解协议,且已履行完毕,陈X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陈X的证明,书证:户籍证明、证明、平舆县人民法院(2011)平民执字第428号移送公安机关侦查函、受案登记表、平舆县人民法院(2011)第280号民事判决书、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法院(2011)平执第428号执行通知书稿、平舆县人民法院送达回证、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法院执行拘留通知书(回执)、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法院(2011)平执字第428号、428-2号拘留决定书、平舆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秦XX院内收购玉米小麦建材批发材料15张、提货单5张、和解协议、谅解书、收条、抓获经过、强制执行申请、案件发生法律效力证明书、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法院(2011)平执字第428号报告财产令、领取扣押物品的领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XX明知法院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且强制执行通知书已依法送达,作为被执行人具有履行能力,却拒不执行法院生效判决,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XX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庭审中认罪、悔罪,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的亲属已支付申请执行人陈X的款项,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可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XX的犯罪事实、性质和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四十二条、《全国人**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解释》、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李XX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3日起至2016年1月2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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