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潘某某、马某某、尹某某污染环境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三被告人因涉嫌犯污染环境罪,于2015年8月4日到虞城县公安局投案,当日被虞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一审请求情况

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虞检刑诉(2015)2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某、马某某、尹某某犯污染环境罪,于2015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某某、马某某、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份,被告人潘某某、马某某、尹某某租赁段*(另案处理)所建的位于虞城县张集镇马滩村北2公里黄河故道内的炼铅工厂,在未办理环评手续的情况下,擅自投入生产,在生产过程中,共非法处置国家规定的危险废物废旧铅酸电瓶约18吨。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潘某某、马某某、尹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虞**保局案件移送书、审批表、查封、押物决定书、现场检查笔录、《国家危险废物名录》、调查笔录、协议书、中**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证人陈某某、王*、刘某某、高某某、石某某、王*甲、刘**、马**的证言、同案人段*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某、马某某、尹某某违反国家规定,处置有毒有害物质三吨以上,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已构成污染环境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潘某某、马某某、尹某某自动投案,且如实供述罪行,系自首,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其系初犯,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危险,可对其适用缓刑。根据潘某某、马某某、尹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等综合因素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潘某某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7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

后10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马某某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7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

后10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尹某某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7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

后1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