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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连某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检察院以建检公诉刑诉(2015)5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连*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15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建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郭**、书记员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金*、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6月6日,建德市人民法院作出(2012)杭建商初字第26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舒**归还何*借款本金人民币8万元及利息;被告人金*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判决由舒**承担案件诉讼费用人民币2450元,金*连带负担。判决生效后,因舒**及被告人金*未按判决履行还款义务,何*向建**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建**法院于同年11月12日立案执行,执行案号为(2012)杭建执民字第2981号,执行标的为人民币82450元及利息,并将执行通知书送达金*,要求其申报财产并履行还款义务。后经法院强制执行,仍有人民币68722元及利息未能执行到位。期间,被告人金*、连*将其共同所有的位于建德市新安江街道紫金家园3幢1104室安置房产出售给徐*,至2013年5月16日,被告人金*、连*收到徐*支付的购房款共计人民币85万元,被告人金*、连*明知法院生效判决尚未履行,经商议后将该85万元房款用于归还其他债务,致使判决无法执行。

案发后,被告人金*、连*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金*、连*支付何*人民币10万元,全部履行了生效判决所确定的义务,本院(2012)杭建执民字第2981号执行案件已执结。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金*、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还款协议、借条、中**银行取款凭证、杭**行取款凭证、调取证据清单、房屋买卖合同、协议、补充协议、产权置换协议、欠条、收条、银行本票签发单、工商银行明细、法院执行卷宗、转账申请书、执行发票、结案情况说明,证人项*、何*、徐*、陈*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连*对人民法院的判决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金*、连*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鉴于其已全部履行了判决确定的义务,可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金*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连某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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