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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某某滥伐林木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开远市人民检察院以开检公诉刑诉(2015)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白某某犯滥伐林木罪。于2015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开远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代理检察员亚红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白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开远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7日至10日,被告人白某某未经开远市林业局批准,雇佣他人到开远市乐白道办事处东联村大尖坡自家承包地内用挖机挖台地,挖倒云南松24株计活立木蓄积16.3727立方米。同年2月15日被开远市森林公安局查获。

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公诉机关为证实案件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列举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白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应依法处予刑罚。

被告人白某某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7日至10日间,被告人白某某为栽种桉树,在未经开远市林业局批准的情况下,雇佣他人到开远市乐白道办事处东联村大尖坡自家承包地内用挖机挖台地,挖倒地内地外云南松24株。同年2月15日被开远市森林公安局查获。经红河**定中心鉴定,被砍伐的林木为24株活立木蓄积16.3727立方米。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核实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受理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2015年2月15日9时20分,开远市森林公安局接到乐白道办事处林业站工作人员报案后,随即立案查处的过程。

2、抓获经过,证实2015年2月15日,开远市森林公安局干警接到报案后于次日将被告人白某某传唤到该局接受调查。

3、户口证明,记录了被告人白某某的出生日期等身份自然情况,证实被告人在案发时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

4、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记录警方对案发现场的勘查情况及现场被状况。

5、证人蔡某某、姜某某等人的证言,证实伐木的时间、地点、原因和大致经过等案件事实及情节。

6、鉴定意见,红河红林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林木林地检验报告书证实,开远市乐白道办事处东联村大尖坡(小地名)被砍伐的24株活立木蓄积16.3727立方米。

7、被告人白某某的供述及辩解。印证案发的时间、地点、起因、详细过程等件的具体事实及情节,与起诉书指控一致。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滥伐林木罪是指违法森林法的规定,未经有关部门批准并核发采伐许可证,或者虽持有采伐许可证,但违背采伐许可证所规定的地点、数量、树种、方式而任意采伐本单位所有或管理的,以及本人自留山上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行为。我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规定u0026ldquo;违法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u0026rdquo;本案中,被告人白某某是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其为载桉树,未经林业部门批准,私自在自家承包地挖倒24株云南松,活立木蓄积达16.3727立方米,数量较大,侵犯了国家保护林业资源的管理制度,其行为符合滥伐林木罪的全部构成要件,触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当以滥伐林木罪定罪处罚,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白某某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有悔罪、认罪表现,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u0026ldquo;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u0026rdquo;第七十二条第一款规定u0026ldquo;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u0026rdquo;据此规定,本院在量刑时对被告人予以从轻处罚,同时适用缓刑,并根据刑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综上,为维护国家对林木资源的管理制度,保护环境资源,依法惩处犯罪,根据被告人白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和《最**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白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红河哈尼**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O一五年十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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