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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南安市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刑诉(2015)10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甲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15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甲及其辩护人黄**、黄文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南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08年3月26日,南安市人民法院以(2008)南民初字第97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陈*甲欠原告福建省**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40000元及违约金应于该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付清。该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2008年5月12日,福建省**有限公司向南安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2010年12月间,被告人陈**以人民币240000多元购买一部车牌号为闽C×××××的丰田牌TV6460GLX小型轿车。

南**民法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福建省**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陈*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该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南**民法院(2013)南民初字第4221号民事判决书,于2014年6月7日通过挂号信函的形式向被执行人陈*甲发出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陈*甲按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付款义务支付人民币2280827.96元给申请执行人,但被执行人至今未按执行通知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2013年7月15日,南**民法院以(2013)南民初字第4221号民事裁定书作出裁定:查封、扣押被告陈*甲名下车牌号为闽C×××××的小型普通客车(价值人民币132000元),并于2014年8月7日向泉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2014年12月12日将该执行裁定书邮寄送达被告人陈*甲及到其居住的家中留置送达。2015年1月20日,南**民法院发出通知及传票责令被告人陈*甲自行将上述车辆带到该院接受处理并询问,被告人陈*甲均未能到庭接受处理,并自2014年9月6日至2015年3月3日多次驾驶闽C×××××小轿车在晋江、永春、诗山、泉州、罗东等地行驶。2015年4月1日南安市公安局在南安市九都镇新峰村后溪20号抓获被告人陈*甲,并扣押了被告人陈*甲名下车牌号为闽C×××××的小型普通客车。

公诉机关提供了证人证言,民事判决书、民事裁定书、归案经过,机动车详细信息查询表,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意见书,车辆经过卡口情况记录及截图,强制执行申请书,执行通知书、传票、通知书、送达回证及照片等,被告人陈**的供述等证据材料,并认为被告人陈**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应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陈**在有期徒刑一年至有期徒刑二年的幅度内量刑。

被告人陈*甲对公诉机关指控无异议。

被告人陈**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陈**法律意识淡薄,是初犯,自愿认罪,被告人的亲属已代其与申请执行人达成执行和解并履行完毕,部分申请执行人对被告人表示谅解,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26日,本院以(2008)南民初字第976号民事判决,判令被告陈**(本案被告人,下同)欠原告福建省**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40000元及违约金应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付清。判决生效后,被告陈**未履行判决确定的支付义务,福建省**有限公司向南安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08年6月16日作出执行立案决定,执行案号为(2008)南执字第1440号。

2010年12月份,被告人陈**以人民币240000多元购买一部车牌号为闽C×××××号的丰田牌小型轿车。

原告福建省**有限公司与被告陈*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5日作出查封、扣押被告陈*甲名下车牌号闽C×××××号的小型轿车的民事裁定书。于2013年12月13日作出(2013)南民初字第4221号民事判决,判令被告陈*甲应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付清尚欠原告福建省**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2280827.96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后被告陈*甲上诉,2014年4月15日,泉州**民法院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2014)泉民终字第1317号民事裁定。判决生效后,被告陈*甲未履行判决确定的支付义务,福建省**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4年6月5日作出执行立案决定。执行号为(2014)南执行字第905号。本院执行局于2014年6月7日通过挂号信函的形式向被执行人陈*甲发出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陈*甲按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付款义务支付人民币元给申请执行人,但被执行人陈*甲未按执行通知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本院执行庭于2014年8月6日作出裁定,裁定查封、扣押被执行人陈*甲名下的车牌号闽C×××××号的小型轿车(该裁定书通过邮寄方式送达被告人陈*甲),并于2014年8月7日向泉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让该单位协助该裁定的执行并禁止为该车辆办理过户等相关手续。2015年1月20日,本院执行局发出通知及传票,责令被告人陈*甲自行将闽C×××××小型轿车带至本院接受处理并接收询问,被告人陈*甲未到案接受处理。经查,被告人陈*甲自2014年9月6日至2015年3月3日期间多次驾驶该车在晋江、永春、诗山、泉州、罗东等地行驶。2014年5月、6月份,被告人陈*甲先后两次从拱北口岸出入澳门。

2015年4月1日南安市公安局在南安市九都镇新峰村后溪20号抓获被告人陈**,并扣押了被告人陈**名下车牌号为闽C×××××的小型轿车。

本院认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陈**的亲属代其支付申请执行人福建省**有限公司人民币10万元,福建省**有限公司自愿放弃尚未支付的货款及违约金,并向本院执行局申请结案。被告人陈**的亲属代其支付福建省**有限公司人民币75万元,福建省**有限公司自愿放弃尚未支付的货款及违约金,并对被告人陈**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民事判决书、法律文书生效证明、执行案件交接表,证实被告人陈**与福建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2013)南民初字第4221号民事判决书于2014年4月18日生效,法院判决被告人陈**应支付所欠的货款人民币2280827.96及逾期付款的违约金给福建省**有限公司;被告人陈**与福建省**有限公司的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2008)南民初字第976号民事判决书于2008年4月16日生效,法院判决被告人陈**应支付所欠的货款人民币140000元级违约金给福建省**有限公司。

2、民事裁定书,证实本院于2013年7月15日以(2013)南民初字第422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扣押被告陈*甲名下车牌号为闽C×××××的小型轿车。

3、强制执行申请书,执行立案审批表受理、执行案件通知书、报告财产令、民事裁定书、执行决定书、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因私事出国(境)证照作废回执单,协助拘留函、财产查询反馈信息表、送达回证、执行日志、申请书、执行裁定书、申请恢复执行初查表等执行案件相关材料,证实因被告人陈*甲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还款义务,福建省**有限公司、福建省**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先后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执行立案后,本院向被告人陈*甲发出执行通知书,被告人陈*甲均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还款义务,本院执行人员办理两件案件的相关工作情况,以及2015年1月20日,本院发出传票及通知书,责令被告人陈*甲于2015年2月10日前将闽C×××××小型轿车自行带到南安市**第四大队接受处理,该传票及通知书已于2015年1月21日送到陈*甲家中并留置送达(被告人陈*甲的母亲在场)。

4、机动车详细信息、扣押清单及相片、闽C×××××小轿车行驶经过卡口情况记录及截图,证实南安市公安局于2015年4月1日向被告人陈**扣押其所有的闽C×××××小轿车一部。该车2010年12月23日初次登记,2014年9月6日至2015年3月3日期间,该车在罗东、晋江、永春、诗山、泉州等地行驶。

5、价格鉴定结论意见书,证实经南安市价格认定局鉴定,被告人陈*甲所有的闽C×××××小汽车价值132000元。

6、南安市人民法院移送公安机关侦查函、南安市人民检察院线索移送函,证实被执行人陈**因有执行能力而拒不执行法院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还款义务,情节严重,涉嫌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被依法移送至南安市公安局立案侦查。

7、出入境记录查询结果,证实被告人陈*甲于2014年5月18日到澳门,5月24日返回,又于6月19日到澳门,2014年6月25日返回。

8、证人陈*、张*的证言及所属公司出具的证明,证实陈*甲因代理乐登**公司的业务欠他们公司人民币140000元未还,后来起诉到法院,法院判陈*甲应还他们公司欠款140000元及利息,之后他们公司也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陈*甲还是没有还钱。

9、证人黄*的证言及南安市九都镇新峰村委会的证明,证实陈*甲是南安市九都镇新峰村6组村民,长期外出,去向不明,陈*甲居住的房屋系陈*甲的父亲所建,陈*甲无财产可供执行。

10、抓获经过,证实2015年4月1日11时许,根据群众举报,南安市公安局刑侦大队民警赶至被告人陈*甲家中对其实施抓捕,陈*甲从其家阳台爬至新峰村后溪20号陈**家中,民警在陈**家中将被告人陈*甲抓获。

1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陈**的出生日期,户籍地,无违法犯罪前科等基本情况。

12、执行和解协议书、结案声明书,谅解书,证实本案的执行和解、执行款支付及谅解情况。

13、被告人陈**的供述,证实他与福建省**有限公司以及与福建省**有限公司的两起买卖合同纠纷案的民事判决书他都有收到,他也清楚对方已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并收到法院的执行通知等材料,但因为生意亏损,他无力偿还。车牌为闽C×××××的丰田小轿车是他于2010年12月以按揭的方式共花费了人民币24多万元购买的。2015年春节,家人告诉他法院通知他要把闽C×××××小轿车开到南**院,但他没有做。他对亲属代其与申请执行人达成执行和解及履行支付义务没有意见。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查证属实,能相互印证,可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甲对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陈*甲当庭自愿认罪,能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陈*甲的亲属已代其与申请执行人达成执行和解并履行了双方协商确定的还款金额,取得部分申请执行人的谅解,对被告人陈*甲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的辩护人据此提出可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的犯罪情节轻微,且有上述情节,不需要判处刑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和危害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陈*甲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泉州**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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