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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非法占用农用地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崇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崇检公诉刑诉(2015)2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5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崇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峰、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崇州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08年至2014年,被告人张某某在崇州市三江镇皂角村13、21组,未经批准,在未办理合法用地手续的情况下,非法占用农用地修建厂房,共计占地面积为31.97亩,并损毁农用地面积27.66亩,且经国土部门下发整改通知书后至今未整改。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农用地,数量较大,造成农用地大量毁坏的行为,应当以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庭审中,被告人张某某自愿认罪。被告人张某某及辩护人张**均提出:1、指控非法占用的土地中有公用道路及张某某家庭的宅基地,此部分面积应予以扣除;2、2014年修建的厂房是由其他村民出地出资修建,所有权归村民所有,不应计入张某某非法占地范围内;3、张某某所购买的原**小学旧址部分面积,属建设用地,也应扣除。辩护人张**另提出:1、成都市国土局在对毁损耕地破坏程度进行鉴定时,未经被告人张某某确认占地面积,因此无法确认该份报告的准确性,不应采信。2、被告人张某某在被追究刑事责任前,向行政机关主动交待其违法占地的事实,应属具有自首情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在未经批准,未办理合法用地手续的情况下,2008年,被告人张某某通过与村民余某某等人签订《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在崇州市三江镇皂角村13、21组,租用村民土地用于修建厂房;2014年,被告人张某某通过与村民张某某等人签订《合伙投资协议》,由村民将自己的承包地、自留地、林边荒地与张某某合伙修建厂房,由张某某统一对外出租,张某某每年按比例从租金中提取管理费。2008年至2014年,被告人张某某修建厂房,非法占用土地共计31.97亩,经成都市国土资源局鉴定,其中28.02亩为基本农田,被毁损基本农田面积为27.66亩,其中包含一段皂角村集体修建的水泥道路,面积约1.5亩,被告人张某某供称其父亲张**在该范围内有面积约0.2亩宅基地。2015年1月28日,经国土部门下发整改通知书后,被告人张某某至今未整改。

上述事实,有崇州市公安局出具被告人张某某到案经过的说明,被告人张某某指认占地现场的照片,证人余某某的证言,成都市**有限公司关于张某某违法用地的测量报告,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合伙投资协议,限期整改通知书,成都市国土资源局毁损耕地破坏程度鉴定书,崇州市国土资源局及三江镇皂村委会出具的《情况说明》,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农用地,改变被占用土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基本农田大量毁坏,其行为侵犯了国家耕地保护管理制度,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崇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

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张**关于占地范围内的道路及宅基地面积应予以扣除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相符,予以采纳,本院认定被告人张某某毁损基本农田面积约26亩。被告人张某某及辩护人张**关于2014年张某某与村民合伙修建厂房占地不应计入张某某非法占地面积的辩护意见,因该部分厂房是张某某与村民合伙修建,由张某某进行经营管理,属共同非法改变土地用途,被告人张某某对该部分非法占地应当承担刑事责任,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二人关于原听**学旧址面积应予以扣除的辩护意见,因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毁损的基本农田27.66亩中并未包括该部分面积,也不予采纳。辩护人张**提出被告人张某某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在行政主管机关对张某某的违法占地行为进行调查时,张某某配合接受调查,但对行政机关的整改通知拒不执行,不属于主动、自愿接受刑事处罚,不能认定为自首。被告人张某某的违法占地面积是经过成都**公司勘测确定的,经过张某某签字确认,成都市国土资源局所确认的违法占地面积与成都**公司勘测的占地面积是相一致的,成都市国土资源局对张某某占地范围内的毁损耕地破坏程度作出的鉴定客观真实,可作为定案依据,对辩护人张**关于成都市国土局资源局毁损耕地破坏程度鉴定书不能采信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庭审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最**法院关于审理破坏土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张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有期徒刑年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二○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羁押之日)起至二○一七年二月六日止(先行羁押的33天已予以扣除)。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三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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