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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滥伐林木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始兴县人民检察院以始检公诉刑诉(2015)1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犯滥伐林木罪,于2015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始兴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被告人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4月13日,被告人陈*以28000元的价格向何*承包到始兴县罗坝镇上营村东边迳山场(顿岗镇宝溪村称石子山)的杉木。在4月下旬,陈*在没有办理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雇请雷*、唐*两人到罗坝镇上营村东边迳山场砍伐。经鉴定,陈*滥伐东边迳山场面积10.5亩,立木蓄积71立方米。

本院查明

另查明,被告人陈*于2015年6月30日主动到始兴县公安局投案。被扣押的51.77立方米杉木被始兴县公安局森林分局变卖,所得款项40853元已上缴财政。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遗留山场的滥伐林木照片,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扣押决定书、清单、罚没收入票据、证明、合同、砍伐数量记录(送货单)、情况说明、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鉴定意见、证人雷*、唐*、罗*、王*、刘**、刘**、何*的证言和被告人陈*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未经林业主管部门许可,滥伐林木,折合立木蓄积71立方米,数量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陈*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陈*确有悔改表现,又系初犯,对其宣告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危害社会,本院对其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根据被告人陈*的犯罪事实、情节及造成的社会危害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以及最**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陈*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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