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阿尔山市人民检察院诉姚某某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阿尔山市人民检察院以阿检刑诉(201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某某犯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于2016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阿尔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阿尔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份,被告人姚某某接到韩某某的电话让其到韩某某位于白狼林业局小莫尔根河林场施业区看几天的麦点,姚某某于2015年11月中旬先到乌兰浩特市购买了20个铁夹子和1包外形像刺玫果(野玫瑰)的红色塑料珠子并于2015年12月初到达韩某某麦点,随后姚某某将所购买的铁夹子等猎捕工具下到韩某某麦点房子东南方向的麦**(属刘*农场麦地),其先后共捕获三只乌鸡(两只黑色的、一只花色的)并将所捕获的乌鸡死体存放于韩某某麦点门前的三菱越野车后备箱处,2015年12月,兴安盟林业局林*执法人员从该车后备箱处将疑似黑琴鸡(死体)依法扣押。经鉴定,被告人姚某某所捕获的三只乌鸡系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二级陆生野生动物黑琴鸡。

上述事实,被告人姚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并有下列证据证实:受案登记表;归案情况说明;户籍信息;扣押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封存、开启笔录;现场勘验笔录、指认笔录及现场照片;国家林**检测中心的鉴定报告;证人刘某某、李**的证人证言;被告人姚某某的供述材料;电子视听资料。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足以认定案件事实,本院均予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某违反国家野生动物保护法规定,非法猎捕、杀害国家二级保护野生动物,其行为构成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姚某某当庭自愿认罪,态度较好,可依法从轻判处。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法院关于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姚某某犯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0元。

(缓刑的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涉案的黑琴鸡死体三只、猎夹20个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兴安**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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