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蒋*、李**、李*乙滥伐林木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淮北市烈山区人民检察院以烈检公诉刑诉(2015)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李**、李*乙犯滥伐林木罪,于2015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北市烈山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谢*、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李**、李*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淮北市烈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底,淮北市烈山区古饶镇殷楼社区居民刘*、李**、李**分别以6400元、8500元、3600元的价格将李集庄西原苹果园土地内各自所有的杨树卖给被告人蒋*、李**、李*乙。蒋*、李**、李*乙明知砍伐上述树木必须要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而未办理,三人于2014年6月底至同年7月1日间共砍伐上述地块杨**62株。经鉴定,被砍伐62株树木均为杨树,活立木蓄积为26.7418立方米,折合原木材积为18.7193立方米。针对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蒋*、李**、李*乙的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滥伐林木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蒋*、李**、李*乙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滥伐林木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表示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底,淮北市烈山区古饶镇殷楼社区李**西原苹果园的土地被转包给他人,按照承包人的要求该地块范围内的树木都要清理掉。该社区居民刘*、李**、李**将其上述地块内各自所有的杨树卖给被告人蒋*、李**、李*乙。蒋*、李**、李*乙在未向林业主管部门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于2014年6月底至同年7月1日间将上述地块内杨树砍伐掉。2014年7月16日,经鉴定:被砍伐62株树木均为杨树,活立木蓄积为26.7418立方米,折合原木材积为18.7193立方米。

被告人李**、李*乙分别于2015年8月10日、9月21日主动到淮北市森林公安局森林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物证(照片):

被伐杨树伐桩62个,扣押红色汽油锯2台。

2.书证

(1)淮北**林水利局出具的证明,载明:淮北市烈山区古饶镇殷楼社区李**西村村通水泥路两侧树木(杨*)属农田林网,砍伐时需要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无人到该局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

(2)淮北市**区居委会出具证明,载明:蒋*等三人所伐林木为刘*、李**、李*丁三户林木,位于该村古赵路两侧,三人采伐时未到村里申请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

(3)淮北市森林公安局出具的抓获经过,载明:2014年7月1日,淮北市森林公安局森林派出所接到报警后立即出警,在烈山区古饶镇殷楼村李**通往古饶镇水泥路西侧发现李*甲正在伐树,随即口头将其传唤至该所接受调查。2014年9月21日,李*乙到该所投案,供述其与蒋*、李*甲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采伐位于古饶镇殷楼村李**村村通道路两侧的杨树。2014年9月24日,该所民警出警将被告人蒋*书面传唤至淮北市森林公安局森林派出所审查。

(4)被告人户籍证明、前科查询证明及本案诉讼程序方面的法律文书,证明:三被告人均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案发前无违法犯罪记录。

3.证人证言

(1)证人李*丙证言:其任烈山区古**楼社区副书记。2015年6月15日左右,社区两委开会研究决定,该村流转土地范围内田间地头的树木由所有者想办法自行处理掉,但主干道边的树木不能动。2014年7月1日,李*甲、蒋*、李*乙把从古饶镇至殷楼村水泥路西边向西去的土路边5棵杨树砍倒。

(2)证人刘*证言:其将殷楼村李集庄西南北路东侧田地边的30多棵杨树以6400元的价格卖给了李*甲、蒋*、李*乙三人。三人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

(3)证人李*丁证言:2014年6月底的一天,其将殷楼村李集庄西南北路东侧田地边的18棵杨树以2200元的价格卖给蒋*,后蒋*、李**、李*乙三人一起伐的树。

(4)证人赵*证言:其系李明朗的妻子。2014年6月底的一天,其将殷楼村李集庄西南北路东侧田地边的6棵杨树以8500元的价格卖给李*甲、蒋*、李*乙三人。三人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

(5)证人木*证言:其系古饶镇殷楼村村主任。2014年6月,按照土地承包人要求该村的流转土地范围内的树木要清理干净,因此村两委要求村民自行处理树木。蒋*等人砍伐的树木时没有办理过《林木采伐许可证》。

4.鉴定意见,载明:被砍伐62株树木均为杨树,活立木蓄积为26.7418立方米,折合原木材积为18.7193立方米。

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明:案发现场位于淮北市烈山区古饶镇殷楼社区李**西水泥路及现场被采伐后的树桩数目、分布等情况。

6.被告人供述

(1)被告人蒋*供述:2014年6月底,古饶镇殷楼村李集庄西的地被流转给了别人,村里要求此地范围内的树木清理干净,刘*、李**和李**把他们的杨树卖给其与李**、李*乙三人,其三人把树伐倒卖掉了。其中刘*家约38棵树,李**家约15棵树,李**家约20棵。其知道砍代树木要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因为村里催农户催的急,其三人就没有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也没有向三家卖树的人提出办理采伐证的事。

(2)被告人李*甲供述:2014年7月1日,其接受公安机关询问时供述2014年6月底,古饶镇殷楼村李集庄西的地被流转给了别人,村里要求此地范围内的树木清理干净,村委员李*丙找到其与蒋*、李*乙三人,让其三人跟村民谈买树、伐树的生意。至2014年7月1日,其三人砍伐刘*、李**和李*丁三家共计30多棵杨树,也没有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2015年8月10日,其主动到森林派出所投案。

(3)被告人李*乙供述:2014年7月1日左右,古饶镇殷楼村李集庄西的刘*、李**和李*丁三家把杨树卖给其与李*甲、蒋*三人,其三人把树伐倒卖掉,没有办理采伐许可证。2015年9月21日,其主动到森林派出所投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李**、李*乙违反森林管理法规,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砍伐林木活立木蓄积计26.7418立方米,数量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李**、李*乙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蒋*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蒋*、李**、李*乙系一般共同犯罪,无主从之分。被告人蒋*、李**、李*乙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蒋*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李*甲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三、被告人李*乙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四、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红色汽油锯二台,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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