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黄*甲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南安市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刑诉(2015)11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甲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15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南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5月7日,被告人黄*甲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违法多生育一个子女。南安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于2014年10月8日以南计生征决字(2014)第24269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决定向被告人黄*甲征收社会抚养费人民币82836元,并于2015年1月20日向南**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15年1月26日,南**民法院以(2015)南执审字第28号行政裁定书裁定:准予南安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南计生征决字(2014)第24269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强制执行。同年4月1日,南**民法院向黄*甲发出履行缴纳社会抚养费人民币82836元及最迟应于2015年4月10日前将其名下的一部鲁A×××××牌小轿车自行交付该院依法处置的执行通知书,并将上述法律文书当面送达,被告人黄*甲拒绝签收,南**民法院依法将该法律文书留置送达。期限届满后,被告人黄*甲仍未履行缴纳社会抚养费的义务且拒不将其名下的鲁A×××××号小车交付南**民法院处置。南**民法院于2015年6月17日将该案有关材料移送南安市公安局立案查处,南安市公安局于同年6月24日作出立案决定。同年7月24日12时,被告人黄*甲在济南市天桥区新黄路1号济南济**限公司被济南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抓获,8月14日被告人黄*甲向南**民法院缴纳了社会抚养费人民币82836元。

公诉机关提供了证人证言、司法鉴定意见书、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及送达回证等计生行政征收卷宗材料,行政裁定书及送达回证等材料,申请执行书、执行通知书、财产申报令、财产查询反馈信息表及车辆详细信息、执行裁定书、执行决定书、送达材料、委托执行函及协助执行通知书等执行案件相关材料,移送侦查函,抓获经过及临时羁押证明,执行案款专用票据、诉讼收费专用票据及结案说明书,户籍证明及被告人黄**的供述等证据材料,并认为被告人黄**的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修正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建议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十个月的幅度内对被告人黄**处刑。

被告人黄*甲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持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7日,被告人黄*甲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违法多生育一个子女。2014年10月8日,南安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以南计生征决字(2014)第24269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决定向被告人黄*甲征收社会抚养费人民币82836元,但被告人黄*甲未按期缴纳,并于2014年10月31日购买并登记鲁A×××××号小型轿车。2015年1月20日,南安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查。2015年1月26日,本院经审查后作出(2015)南执审字第28号行政裁定,裁定如下:准予南安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南计生征决字(2014)第24269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强制执行。该行政裁定生效后,被告人黄*甲仍未主动履行缴纳社会抚养费的义务。2015年3月17日,南安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4月1日向被告人黄*甲发出履行缴纳社会抚养费人民币82836元及最迟应于2015年4月10日前将其所有的鲁A×××××号小型轿车自行交付本院依法处置的执行通知书,该执行通知书于2015年4月2日依法留置送达。期限届满后,被告人黄*甲仍未履行缴纳社会抚养费的义务,且拒不将其所有的鲁A×××××号小型轿车交付本院处置。2015年5月20日,本院在作出执行裁定后向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发出委托执行函,委托该院代为办理鲁A×××××号小型轿车的查封登记;本院同时向山东省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该支队协助禁止为鲁A×××××号小型轿车办理过户等相关手续。

2015年6月24日,南安市公安局决定立案侦查。同年8月14日,被告人黄*甲向本院缴纳了社会抚养费人民币82836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黄*乙、黄*丙的证言及司法鉴定意见书、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送达回证等计生行政征收卷宗材料,证实南安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于2014年10月8日依法作出南计生征决字(2014)第24269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决定向被告人黄*甲征收社会抚养费人民币82836元等事实。

2、行政裁定书及送达回证等材料,证实本院受理南安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的申请而依法作出的行政裁定已生效等事实。

3、申请执行书、执行通知书、财产申报令、财产查询反馈信息表及车辆详细信息、执行裁定书、执行决定书、送达材料、委托执行函及协助执行通知书等执行案件相关材料,证实被告人黄*甲在本院行政裁定生效后,未主动履行缴纳社会抚养费的义务,在本院发出执行通知书后,仍未履行生效裁定确定的缴纳社会抚养费的义务,且拒不将其所有的鲁A×××××号小型轿车交付本院处置等事实。

4、移送侦查函,证实本院因被告人黄*甲涉嫌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将该案依法移送南安市公安局立案侦查。

5、抓获经过及临时羁押证明,证实被告人黄*甲于2015年7月24日被抓获并被羁押的情况。

6、执行案款专用票据、诉讼收费专用票据及结案说明书,证实被告人黄*甲现已主动履行生效行政裁定确定的缴纳社会抚养费的全部义务。

7、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黄*甲的户籍情况。

8、被告人黄**的供述,供认了起诉书指控的全部犯罪事实。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查证属实,能相互印证,可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甲对人民法院的生效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黄*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甲到案后已履行生效裁定确定的全部执行义务,对被告人黄*甲可以酌情从宽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和危害后果,结合被告人黄*甲归案后的认罪、悔罪表现,对被告人黄*甲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修正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黄*甲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泉州**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七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