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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张*甲犯组织卖淫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山东省**人民法院审理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张*甲犯组织卖淫罪一案,于二○一五年十一月六日作出(2015)菏牡少刑初字第8号刑事判决。被告人王**、张*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王**、张*甲,听取王**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张*甲于2014年6月份,先与范某某(在逃)商定组织卖淫所得的分配比例,又与被告人王**制定管理制度并商定具体项目和价格,并最终商定由张*甲提供位于菏泽市牡**天洗浴中心做为卖淫场所、负责结算嫖资,由王**负责管理组织卖淫女,以269元至999元不等价格从事卖淫活动,被告人张*甲按48%,被告人王**按52%的比例,从卖淫收入中分成,被告人王**将分得的52%中的42%分给卖淫女,自己与范**抽取10%。期间,被告人冯*、张*乙、李*甲明知王**等人在碧海云天洗浴中心组织卖淫,仍多次为上述卖淫活动提供帮助。自2014年6月份至案发,王**、张*甲在碧海云天洗浴中心,组织钱*、方*等卖淫女卖淫共1776次,组织卖淫所得赃款共计人民币580277元。

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的书证菏泽市公安局牡丹分局出具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前科查询情况说明、扣押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网上追逃证明、菏泽市公安局牡丹分局治安管理大队证明、碧海云天技师服务单、笔记本五本、被告人王*甲邮储银行交易明细、笔记本工资单,物证照片,证人李**、张**、王*乙、周*、张**、张**、钱*、方*、訾*证言,被告人王*甲、张**、冯*、李**、张*乙供述,菏泽市公安局牡丹分局出具的检查笔录,被告人王*甲、张**、李**的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王**、张*甲组织他人卖淫,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组织卖淫罪;被告人冯*、张*乙、李*甲为他人组织卖淫提供帮助,其行为均已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被告人王**、张*甲归案后对主要犯罪事实予以供认,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乙、李*甲犯罪时不满十八周岁,依法应从轻处罚;被告人冯*、张*乙、李*甲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冯*、张*乙积极缴纳罚金,被告人李*甲积极缴纳部分罚金,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冯*、张*乙、李*甲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一)项、第三款、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以组织卖淫罪,判处被告人王**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十万元,判处被告人张*甲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十万元;以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被告人冯*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三万元,判处被告人张*乙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一万元五千元,判处被告人李*甲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被告人王**、张*甲的违法所得人民币580277元,予以追缴。

二审请求情况

宣判后,被告人张*甲不服,以原判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被告人王*甲不服,以其系初犯且在犯罪中作用较小,原判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

本院查明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张*甲组织他人卖淫,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组织卖淫罪;原审被告人冯*、张*乙、李*甲为他人组织卖淫提供帮助,其行为均已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关于上诉人王**提出的“其系初犯且在犯罪中作用较小,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王**作用较小的上诉理由与本院查明的犯罪事实不符;王**积极参与组织卖淫活动达1776次,情节严重;原判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十万元,该量刑在法定幅度内,并无偏重。故上诉人王**的上述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张*甲申请撤回上诉,经查,原判认定犯罪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张*甲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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