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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案件描述

河南省社旗县人民法院于二○一二年三月九日作出(2012)社刑初字第11号刑事判决,认定杨*洋犯强迫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三千元。该犯刑期自二○一一年六月一日起至二○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止。该犯于2012年4月19日交付执行。2014年1月26日由本院作出(2014)驻刑执字第253号刑事裁定减刑九个月。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南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6年1月8日公示五日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请求情况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南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五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杨**在此次减刑间隔期内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1年4月,杨校洋伙同他人以欺骗、殴打的手段强迫被害人杨某某在酒店内卖淫挣钱,三人从中获利。

罪犯杨**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该犯此次减刑间隔期内共受表扬5次,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1次。

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裁定书)、执行通知书、减刑裁定书、证人证言、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杨**属于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1997年《最**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罪犯杨**减去余刑。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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