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莫*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广西柳江县人民检察院以柳江检公刑诉(2015)4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莫*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柳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韦如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莫*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广西柳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13日至15日,被告人莫*提供毒品海洛因,多次容留罗统盟在柳江县拉堡镇东一街自己的出租屋内,以“追龙”的方式吸食毒品海洛因。

2015年6月16日,被告人莫*、罗统盟在上述出租屋内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同时查获净重为0.53克毒品海洛因三小包。经检测,莫*、罗统盟尿检结果均呈吗啡阳性。

2015年6月16日,莫*、罗**被公安人员抓获,同日,莫*、罗**,因吸食毒品海洛因被柳江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执行期限自2015年6月16日至2015年6月26日)。2015年6月26日,莫*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执行期限自2015年6月26日至2017年6月25日止)。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的受案登记表、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到案经过、现场勘验笔录、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尿液采集记录及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说明材料、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莫*提供场所供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莫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9日起至2015年12月28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柳州**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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