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康**非法持有毒品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案件描述

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于二○一四年一月二十一日作出(2014)常鼎刑初字第5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康**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4年2月8日交付执行。服刑期至二○二○年十月二十二日止。执行机关湖**山监狱于2015年12月21日以该犯在刑罚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一年的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请求情况

执行机关湖南省德山监狱提出,罪犯康*自服刑以来,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现从事箱包制作工种,能服从安排,遵守劳动纪律,坚守劳动岗位,努力完成劳动任务。截止2015年9月共获考核分83.8分,其中获奖励分共8分。如2014年三季度至2015年二季度在劳动竞赛中表现较好先后3次获奖分共6分。该犯罚金人民币7000元已执行完毕。确有悔改表现。上述事实,有罪犯认罪悔罪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考核奖惩统计台账、罪犯奖惩审核表、罪犯减刑(假释)评议书等材料证实。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湖南省德山监狱认定罪犯康*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康*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可予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罪犯康*减去有期徒刑刑期一年,服刑期至二○一九年十月二十二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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