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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容留他人吸毒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安化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刑诉(2016)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8月,被告人石*多次在其驾驶的湘HR6***海马牌小轿车上容留并伙同吸毒人员刘某某注射毒品海洛因。具体犯罪如实如下:

1、2015年8月23日中午,被告人石*驾车搭乘刘某某来到省道308线某地,然后在车内容留并伙同刘某某注射毒品海洛因1次;

2、2015年8月24日下午,被告人石*驾车搭乘刘某某来到某巷子里,在车内容留并伙同刘某某注射毒品海洛因1次;

3、2015年8月25日下午,被告人石*驾车搭乘刘某某来到某巷子里,然后在车内容留并伙同刘某某注射毒品海洛因1次。

本院认为

该院认为,被告人石*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建议本院对其在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范围内量刑,并处罚金。公诉机关向本院交了相关证据,提请依法审判。

上述事实,被告人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户籍信息、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通话详单、照片;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指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他人吸食毒品而提供场所,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范围内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处罚金。被告人石*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依法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石*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上缴国库。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石*的刑期自2015年12月8日起至2016年8月7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逾期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益阳**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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