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李**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案件描述

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法院于二○一三年十一月五日作出(2013)双刑初字第138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李**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该犯不服,提出上诉。湖南省**民法院于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四日作出(2013)娄中刑一终字第129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4年3月10日交付执行。服刑期至二○二一年三月三日止。执行机关湖**山监狱于2015年12月21日以该犯在刑罚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一年的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请求情况

执行机关湖南省德山监狱提出,罪犯李**自服刑以来,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各项考试成绩均达到合格。积极参加劳动,现从事耳机加工工种,能服从安排,遵守劳动纪律,坚守劳动岗位,努力完成劳动任务。截止2015年9月共获考核分87.6分,其中获奖励分共9.3分。如2014年获全年安全无事故奖励分1分;2014年三季度至2015年一季度在劳动竞赛中完成目标任务先后三次获奖分共8分。该犯本次执行罚金人民币2000元。确有悔改表现。上述事实,有罪犯认罪悔罪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考核奖惩统计台账、罪犯奖惩审核表、罪犯减刑评议书等材料证实。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湖南省德山监狱认定罪犯李**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李**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可予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罪犯李**减去有期徒刑刑期一年,服刑期至二○二○年三月三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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